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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沭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干诉被告沭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苍利珍、葛*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干,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殷**、吕**,第三人苍利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干诉称,两第三人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原告为了主持正义,向被告派出机构龙**出所进行了举报,但派出所违反了对举报人保密的规定,将原告的个人资料透露给第三人葛*刚,导致两第三人及胡*对原告进行了打击报复(葛*刚要刨原告母亲的坟墓,并指使苍**及胡*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殴打,致原告受伤。之后,葛*刚和胡*半夜手持铁锹到原告家砸坏大门,扬言要将其活埋)。原告数次报警后,龙**出所作出沭公(龙)行罚决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胡*一个人进行了治安处罚,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原告不服龙**出所的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核,作出沭公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两第三人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进行了侵害,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被告对两第三人均不予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两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葛**打电话报警称其在沭阳县龙庙镇花厅村葛*甲家东边路上被本村葛**妻子胡*殴打。经查: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在沭阳县龙庙镇花厅村葛*甲家东边路上,葛**妻子胡*因葛**当众辱骂葛**,胡*上前扇了葛**脸部两耳光。后胡*被沭阳公安局龙庙派出所罚款500元。

2014年6月25日17时50分,葛**在龙**出所称其被胡*殴打同时被葛*甲妻子苍**殴打;同年7月26日10时许,葛**在龙**出所称只被胡*殴打,且只要求追究胡*法律责任,经查苍**当时只是拉架,并无殴打行为。因此被告没有对苍**治安处罚,被告已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等法定职责。

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葛**报警称葛**在其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并砸坏家中大门。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葛**有毁坏葛**家财物、公然侮辱葛**行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对葛**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葛**的陈述、胡*、葛**、苍利珍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对原告控告被打等警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两第三人进行处罚,而被告未予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要求处理苍利珍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一案中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职权管辖、受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理案件;2、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询问报案人葛**;3、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询问嫌疑人苍**;4、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询问证人胡*、葛**、葛**、葛**、葛**、仲*、章*、葛**、葛**、周*、葛**、李*、葛**、彭*、葛*壬;5、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取原告的残疾证、病历;7、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后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葛**在派出陈述葛**妻子胡*殴打葛**时,葛*甲妻子苍**撮住葛**的手也攉了葛**头左边几下,表示去医院检查如果没有伤就不追究打葛**的人的责任,有伤则要追究的事实;同时证明7月26日葛**在派出所陈述6月25日被胡*殴打,并要求追究胡*法律责任的事实。

2、证人胡*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案发现场只有胡*殴打葛**,苍**只是在旁边拉仗的事实。

3、证人葛**的笔录,证明当天下午胡*打葛**,其妻子苍**只是在旁边拉葛**的事实。

4、违法嫌疑人苍**的笔录,证明当天下午葛*干骂葛*刚,胡*打葛*干,苍**将他们拉开的事实。

5、证人葛**的笔录,证明葛*干骂葛*刚,胡*打葛*干的事实。

6、证人葛**的笔录,证明葛*干骂葛*刚,胡*打葛*干、葛*甲妻子苍**在旁边拉架的事实。

7、证人葛**的笔录,证明葛*干骂葛*刚,胡*打葛*干,葛*甲妻子苍**在旁边拉仗,劝葛*干回家的事实。

8、证人仲*的笔录,证明葛*干骂葛*刚,胡*打葛*干的事实。

9、证人章*的笔录,证明葛*干骂葛*刚的事实。

10、证人葛**的笔录,证明当时自己喝醉酒了,对发生什么事情不知道的事实。

11、证人葛某己的笔录,证明当时不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12、证人周*的笔录,证明葛*干骂葛*刚,胡*打葛*干,其儿媳苍**在旁拉仗,其儿子葛**不在家的事实。

13、证人李*的笔录,证明葛*干骂葛*刚,胡*打葛*干,苍利珍拉仗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葛**妻子胡*打葛**,可见脸部红肿的事实。

15、葛**的残疾证、病例资料等书证,证明葛**系肢体残疾,被殴打后去沭**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葛**左外耳道通畅,鼓膜完整,未见明显穿孔的事实。

16、6月25日民警现场处警录像(询问证人周*的录像),证明当时葛*干骂葛*刚,葛*刚妻子胡**葛*干两个嘴巴子的事实。

17、6月25日民警到葛*干家处警录像,证明葛*干报警称左脸被书记女人(胡*)殴打,并核对办案民警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后签字的事实。

18、6月25日龙**出所处警登记表,证明葛**本人签字确认当时自称其脸被葛**妻子(胡*)戳了好几下的事实。

19、7月26日民警询问葛**的录像,证明葛**于2014年7月26日在派出所做的笔录经原告核对后签字确认,该份笔录真实有效,葛**谈话中指控被胡*殴打,并要求追究胡*责任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要求处理葛**辱骂、故意毁坏财物违法行为案中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与原告要求处理苍利珍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案举证证据一致。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1、2、5、7同原告要求处理苍利珍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案举证证据一致。3、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传唤、询问嫌疑人葛**;4、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询问证人葛**、葛**、胡*、葛**、陈*、葛**、葛**;6、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制作涉案财物价格鉴定;8、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9、送达回证,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当事人送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后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10时许,葛**在家后上厕所时听到葛**在其家门口瞎骂,一边骂一边砸其家院门,后其报案要求追究葛**法律责任的事实。

2、违法嫌疑人葛**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葛**听其妻子胡*说葛**下午骂他,遂到葛**家门口大喊:“葛**你有种就给我出来,白天你凭什么骂我的。”表示其没有骂葛**,也没有砸他家门,同时说明葛**和其有矛盾的事实。

3、证人葛**的笔录,证明6月25日晚听见葛**谩骂葛**,后来听到有砸门声音,第二天听说葛**家门被砸坏了的事实。

4、证人葛**的笔录,证明6月25日夜里其跟在葛**后面,葛**在葛**家门口大喊几句就走了,葛**没骂葛**,也没有人砸门。

5、证人胡*的笔录,证明6月25日晚上九点多其跟着葛**在葛**家门口,葛**喊的,但没骂葛**,其不知道何人砸葛**家门的事实。

6、证人葛某子的笔录,证明其是第二天听葛**说家里门被人砸坏,当晚其在家没有听到什么动静的事实。

7、证人葛**的笔录,证明其是第二天听葛**说葛**骂他并把门砸坏,当晚其在家没听到什么动静的事实。

8、证人葛**的笔录,证明当晚其在家没听到什么动静,是第二天听葛**说葛**骂他并把门砸坏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处警时葛*干称葛*刚在其家门口辱骂并将门砸坏,现场可见大铁门上有两条口子的事实。

10、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葛*干家被损坏的门鉴定价值为134元,并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11、证人所在房屋方位图,证明证人葛*癸家位于葛*干家西边第三家,西边第二家葛礼根家家中长期无人,西边第一家葛礼新家平时正常住在龙庙街;证人葛*丁、葛*子、葛*丙家分别位于葛*干家东边第一、二、四家的事实。

12、向葛**送达对葛**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录像,证明对葛**不予处罚决定书已经向葛**送达。

第三人苍利珍述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胡*打原告葛**时,自己是在旁边拉架,原告骂了自己,自己也没有理他。

第三人苍利珍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葛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处理苍利珍殴打他人案件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一)对程序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证据2中原告7月26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对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龙**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派出所谈话内容中提到第三人苍利珍殴打原告,并要求追究其责任的事实,但是笔录上没有记载,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13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2014年6月25日下午,胡*殴打原告时,第三人苍利珍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证据14-17予以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6月25日,派出所民警处警时自己明确告知被告第三人苍利珍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证据19予以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处理葛**辱骂、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葛**陈述没有骂原告也没有砸门不是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太低。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苍利珍针对被告提交的处理苍利珍殴打他人案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程序方面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对证据1有意见,自己没有打原告,在胡*打葛**时自己在旁边拉架,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

第三人苍**对被告提交的处理葛**辱骂、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处理苍利珍殴打他人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1-7能证明被告接处警、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中能够证明其2014年6月25日在沭阳县龙庙镇花厅村葛*甲家东边路上因辱骂葛**被葛**妻子殴打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原告陈述其在被胡*殴打时,第三人苍**也有殴打行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13,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葛*甲家东边路上因辱骂葛**被葛**妻子胡*殴打时,葛*甲妻子苍**在旁边拉仗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原告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被胡*殴打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16,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葛**因辱骂葛**被胡*殴打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17,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处警时陈述其被胡*殴打脸部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且能证明被告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系原告本人核对并签字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18,与证据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警时陈述其被胡*殴打脸部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9,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不持异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派出所做的笔录系经办案民警宣读经原告核对后在笔录上签字,亦能证明原告陈述6月25日其被胡*殴打并要求追究胡*责任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处理葛**辱骂、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1-9能证明其接处警、受案、履行告知权利义务手续、调查、取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合法而提供的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葛**报警称第三人葛**到其家门口辱骂、故意毁坏院门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6月25日晚第三人葛**到葛**家门口大声喊叫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5,能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葛**到葛**家门口大喊,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葛**在葛**家门口辱骂葛**”的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8,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能够证明6月25日晚证人在家中没听到什么动静,并听原告讲葛**骂原告并把门砸坏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葛**家大铁门上有两条口子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10,能够证明葛**家门被损坏价值134元,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证人在案发当晚所在方位,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将对第三人葛**不予处罚的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沭阳县龙庙镇花厅村葛*甲家东边路上,葛**因琐事在葛**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辱骂,葛**妻子胡*听闻后向葛**脸部扇两耳光,葛*甲妻子苍**在旁边拉架,后葛**报警称被胡*殴打。6月25日晚10时许,葛**报警称:葛**在其家门口对其辱骂,并将其院门砸坏,要求追究胡*及葛**的法律责任。沭阳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2014年7月28日,沭阳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作出沭公(龙)行罚决字(2014)1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26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龙)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葛**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8月19日,原告葛**以沭公(龙)行罚决字(2014)1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有遗漏、对胡*处罚过轻为由,向沭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沭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沭公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沭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两第三人进行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两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申请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2、被告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3、被告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4、被告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苍利珍有参与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葛志刚有辱骂、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未对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系行政不作为,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

被告认为,被告经过调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苍**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葛志刚有辱骂、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对第三人未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苍利珍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主体资格合法。

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沭阳县龙庙镇花厅村葛*甲家东边路上,原告因琐事在第三人葛**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辱骂,第三人葛**妻子胡*听闻后对原告脸部扇耳光,第三人苍利珍在旁边拉仗,后原告报警。当天晚上10时许,原告报警称第三人葛**在其家门口辱骂原告并故意毁坏其家院门。对于第三人苍利珍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第三人苍利珍在胡*殴打原告的过程中有拉架行为,无证据证明其有殴打行为。对于第三人葛**是否存在辱骂、故意毁坏财物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葛**有上述行为,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向原告送达,被告对该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接到原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要求后,及时对案件进行受理登记,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调查了相关证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相关书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经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苍利珍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告未将对第三人苍利珍的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存在程序瑕疵,应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改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两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要求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葛**、苍利珍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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