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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与杭州**管理局、杭州市**政管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等50人因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等50人上诉称,原审裁定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杭州**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所列举的四项诉请,前两项诉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上诉人在未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要求解决民事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后两项诉求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但上诉人在未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被告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市**政管理局、杭州市**政管理局、淳安**管理局,且本案不属于本辖区重大、复杂案件,亦不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不属原审法院一审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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