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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桐乡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其诉桐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17日金**被桐乡市公安局警察打成重伤,金**立即向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报案,但桐乡市公安局至今未立案,应属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追究桐乡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的故意伤害罪、判令桐乡市公安局对金**的报案立案侦查以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追究桐乡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的故意伤害罪,二是要求桐乡市公安局对金**报案的上述故意伤害行为立案侦查。其中金**的第一项诉请是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金**的第二项诉请实为要求桐乡市公安局对其报案立案侦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金**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请均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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