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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屠**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对王**非法集会案受案调查,并于同日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海川路75号房屋进行检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海川路75号房屋附近继续排查时,以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违反治安管理为由,将原告传唤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传唤时间从2013年10月12日9时至2013年10月13日8时30分。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信访形式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2014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甬公北信不受字(2014)第4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对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传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传唤关押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被非法关押的误工损失费(按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失费一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传唤系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治安案件的需要,通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查证的一种行政措施,传唤行为通常是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处理的中间程序,一般情况下传唤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结合被告的答辩内容,原告是对其被传唤、调查询问及不予处罚的整个治安处理行为不服,该治安处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存在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案外人王**因涉嫌非法集会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治安立案调查,根据被告对海川路75号房屋检查后发现的情况以及当时查获的人员和横幅等物品,可以认为王**等人确有可能存在违反治安管理非法集会的嫌疑。被告为调查该非法集会案件,在继续排查现场的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当时出现在海川路75号房屋附近的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在确认原告与王**非法集会案件并无关联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离开,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传唤的起止时间,且该传唤时间并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二十四小时,传唤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主张民警传唤时未出示证件,被告超时传唤、未通知家属且过程中有虐待、侮辱原告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出示证件系民警实施口头传唤时的即时性行为,要求被告对此进行举证并不现实,且原告亦无确实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述主张,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未通知家属,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了未能通知的原因,该做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未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给原告相应说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未作出书面不予处罚决定,但以实际上结束传唤、不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表明了对原告的处理结果,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能据此认为被诉传唤及治安处理行为违法,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为进一步固化和反映治安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建议被告今后尽量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口头传唤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误工和精神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王**非法集会案件无关,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传唤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存在超时传唤、非法关押等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上诉人进行的口头传唤、询问查证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据此,公安机关传唤的对象是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王**涉嫌非法集会行为立案调查后,在非法集会场所海川路75号房屋查获了其他参与人员和横幅等物品,被上诉人在继续排查现场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出现在海川路75号房屋附近。对此,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及长期以来积累的办案经验,运用治安管理专业知识,并结合上述相关具体案情,作出上诉人系涉嫌参与非法集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判断,本院宜予认可。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传唤上诉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据此,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询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注明了起止时间,该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另因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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