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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奉化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国标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将其坐落在奉化市方桥镇龙潭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顾**、马**名下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2月24日,奉**民法院作出(2000)奉执字第669、67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告邬国标所有的坐落在方桥镇龙潭路的楼房变卖给第三人顾**所有。2000年2月24日,奉**民法院分别向奉化**管理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求上述两家单位协助将涉案楼房转移归第三人顾**所有。原告邬国标本案诉讼请求涉及奉化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顾**名下及从顾**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名下的两个土地登记行为、奉化**管理局将涉案房屋从原告邬国标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顾**名下及从第三人顾**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名下的两个房屋登记行为。其中奉化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奉化**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顾**名下的行为,是根据奉**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的登记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两个行为是上述两个登记行为的后续行为,原告邬国标与该两个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对原告邬国标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邬国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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