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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宁**划局、第三人宁波世**有限公司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7日、8月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岭、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划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3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上述核实确认书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世茂世界湾花园b1、b2、b3地块;建设位置于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东侧岷山路南侧;建设规模b1地块为146873.56平方米,b2地块为136428.37平方米,b3地块为151565.45平方米;b1、b2、b3地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容积率2.45、建筑密度14.82%、绿地率31.38%等。

被告宁**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b1、b2、b3地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规划核实的事实。2.该组证据有:2-1总平面图1份;2-2(2010)浙规(建)字第0204069号、第0204070号、第02040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2-3(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市政配套)1份;2-4项目批准文件1份;2-5b1、b2、b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2-6竣工测量技术报告1份(含建筑竣工规划对比复核表、建筑物标高测量一览表);2-7b1、b2、b3地块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各1份;2-8北仑区建设项目验收登记表(住宅、商业)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供审核的事实。3.审核图纸1份,(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0204103号、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图件核验等方式进行竣工核实,确认第三人房地产竣工工程符合规划许可并予以规划核实确认等事实。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3、《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4、《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5、《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7、《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8、《宁波市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世茂世界湾花园b2地块17幢1306室房屋。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3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与实际不相符。整体规划建设必须按照《宁波市北仑区中-9#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文件号为:甬规字(2007)156号)执行,强制性的控制指标是不能改变的。涉案项目在建筑高度、建筑面积、消防、桩*、建筑物的筋梁主体、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停车位配备等方面均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3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原告刘**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裁决的事实。3.《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6.实测面积表1份,用以证明刘**的房屋面积与规划局的面积统计表不符。7.实测面积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确认书的内容不符合实际。8.房屋使用备案书1份,用以证明2份备案的建筑面积、地下面积都不同。9.面积统计表,用以证明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10.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11.实测面积公示表,用以证明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12.控制详细规划批复文件,用以证明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13.建筑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房子批准与设计方案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答辩称:一、2010年5月26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2010)浙规(建)字第0204069号、第0204070号、第02040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确认第三人所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向第三人出具涉诉(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第0204103号、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二、原告诉称建筑高度等与规划不一致均不能成立。关于建筑高度,规划许可不得高于100米,经核实,竣工工程中建筑高度最高为99.92米;关于建筑面积和房屋面积,本地块规划条件载明: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而房管部门房屋产权面积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和《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计算的,二个规范面积计算标准不同,计算的建筑面积不同,合法合理。原告诉称第三人多盖住宅建筑面积4246.48平方米,地下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为30286.96平方米不是事实。被告规划许可住宅总面积334220.58平方米,竣工测量为334390.55平方米,误差-169.97平方米;规划许可地下建筑面积81467.68平方米,竣工测量为81588.01平方米,误差-120.33平方米,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属于合理误差。关于容积率,规划许可2.45,竣工核实为2.45。关于机动车停车位,规划许可3177个,经与交警部门现场踏勘核实,竣工规划核实机动车停车位为3177个,与规划许可一致。三、被告所称绿地率、消防、桩*、建筑物的筋梁主体等问题,不属于被告竣工规划核实事由。综上所述,被告出具核实确认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世**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述称,其取得规划核实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1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规划部门计算建筑面积与房产部门计算房产面积的标准不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中,涉案项目所在的b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明确了建筑面积计算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05执行,被告据此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对涉案项目建筑面积进行规划核实,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房产面积是房产部门按照国家**监督局于2000年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计算的,规划部门与房产部门的计算标准不同,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1、2-3、2-4、2-5、2-6、2-7、2-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有关建筑面积、停车位和建筑高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1是经被告批准的涉案地块的总平面图,该平面图系总平面布局方案,并未涉及事实内容,原告对内容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无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是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原告虽然对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是宁波**革委员会对涉案地块项目的批准文件,该文件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原告对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5是宁波**源局依职权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是宁波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地块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其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原告有关建筑面积、停车位和建筑高度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7是b1、b2、b3地块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有项目经理签章、承包商质检部门意见及签章、监理单位意见及签章、业主意见及签章和规划部门意见及签章,内容完备,印章签字真实,原告虽然对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8是2份北仑区建设项目验收登记表(住宅、商业各1份),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登记表有该大队的验收意见、负责人签字及该大队印章,形式完备,印章签字真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2,原告认为关于该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诉讼正在进行中,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该三份规划许可证系有权部门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予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审核图纸,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核图纸上基本相符用词是不准确的,不足以作出被诉确认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审核图纸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被告提供了该图纸原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审核图纸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3份核实确认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第三人世**司核发了(2010)浙规(建)证0204069号、(2010)浙规(建)证0204070号、(2010)浙规(建)证0204071号三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世**司进行世茂湾花园b(b1、b2、b3)地块建设,并要求b1、b2、b3地块一并竣工验收。上述许可证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世**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世茂世界湾花园b(b1、b2、b3)地块;建设位置于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东侧岷山路南侧;总建筑面积为434867.38平方米,地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容积率2.45、建筑密度14.82%、泊车位3177个等。地块建设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市政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测量技术报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北仑区建设项目验收登记表》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核实,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3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上述确认书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世**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世茂世界湾花园b1、b2、b3地块等。根据《世茂世界湾花园b1、b2、b3地块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显示,核算值总建筑面积为435159.92平方米,容积率为2.45,建筑密度为14.44,泊车位3184个。2013年4月1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1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世茂世界湾花园b2地块17幢1306室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法定职权。

原告认为整体规划建设必须按照《宁波市北仑区中-9#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文件号为:甬规字(2007)156号)执行,强制性的控制指标是不能改变的;涉案项目在建筑高度、建筑面积、消防、桩*、建筑物的筋梁主体、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停车位配备等均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对控制性规划提出异议不是规划核实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包括女儿墙)顶的高度。按照上述规定,涉案竣工工程中建筑高度最高为99.92米(即16#楼楼顶平台高度加上女儿墙高度,再减去室外地坪高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根据《世茂世界湾花园b1、b2、b3地块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显示,核算值总建筑面积为435159.92平方米,比批准的总建筑面积434867.38平方米多出292.54平方米,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内,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容积率为2.45,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建筑密度为14.44,低于规划批准值14.85,符合规划许可要求;泊车位3184个,比批准值3177多7个,根据《宁波市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车配建指标为建设工程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符合规划许可要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绿地率、消防、桩*、建筑物的筋梁主体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据此,原告提出涉案项目实际建成后在建筑高度、建筑面积、消防、桩*、建筑物的筋梁主体、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停车位配备等方面与规划设计要求不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世**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按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市政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测量技术报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北仑区建设项目验收登记表》等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供材料齐全且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于2012年9月21日向第三人核发(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3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符合《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宁**划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2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3号、(2012)浙规核字第020410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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