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玲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经宁波**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和宁海**办公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徐**,第三人宁海**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宁海**办公室的申请,作出宁政土裁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宁海县火车客运站前广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站前广场项目)办理了(2011)浙规(地)证02501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浙土字a(2012)-0628号、宁国土供(2013)44号用地批准文件,制定了《宁海县火车站客运站前广场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三人宁海**办公室委托宁海县**迁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拆迁范围内原告有砖混结构房屋1间,土地使用权面积53.70平方米,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上述房屋位于宁海县住宅三类地段。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可补偿安置面积确认,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53.70平方米,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经杭州永正房**宁海分公司评估,原告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可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装饰物和附属物的合计补偿款为64444元。该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迁建安置、调产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供其选择。裁决认为,第三人宁海**办公室拆迁行为经依法批准,该项目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手续合法,动迁机构符合法定资质,且为公益事业项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可补偿安置面积在公示期内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予以采信。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对原告确权用地面积53.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9.88平方米可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具体安置结算办法如下:1.原告选择迁建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62平方米的迁建安置用地(超安置用地面积8.7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应支付给第三人69818元),安置地点在西环路以西,天明西路以北,铁路以东,冠庄中心街延伸段以南雅致岙安置小区内,具体位置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2.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80.5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按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地点同上,具体安置用房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3.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按80.55平方米可安置面积,并按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6500元/平方米,扣除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给予安置,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30943元。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装饰物和附属物补偿款64444元。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助费1200元。应向原告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原告选择临时过渡补贴费的,第三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补助时间为6个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计4192.80元;其中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日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日后4个月止。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搬迁,原告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7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土裁字(2014)第4-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更正通知书》,将原裁决书第3页第8行至第10行以及第4页第13行至第14行中的“超安置用地8.7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69818元”更正为“超安置用地面积8.3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66607.5元”。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提出申请的事实;2.宁编(2009)3号文件、宁桃党(2009)26号文件、拆迁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拆迁人的有关主体资格情况;3.宁发改投资(2009)3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站前广场项目依法批准立项的情况;4.浙土字a(2012)-0628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站前广场项目建设用地依法批准的事实;5.(2011)浙规(地)证02501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6.宁国土供(2013)44号文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站前广场项目用地座落地点在雅致岙村的事实;7.《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经过了合法告知程序的事实;8.宁政函(2013)37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方案经被告批准的事实;9.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及公告情况的事实;10.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的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房屋市场指导价的有关情况;11.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土地登记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合法占地面积情况;12.测绘结果公示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测绘公告情况;13.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公示单、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可补偿安置面积经公告的事实;14.选取评估单位和评估结果公告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评估单位经依法公开选取以及评估结果公告情况;15.房屋拆迁安置协调记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的事实;16.《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17.《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18.《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19.宁政土裁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如下:1.《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3.《实施方案》。

原告诉称

原告葛**起诉称,在站前广场项目中,2007年有关雅致岙的拆迁安置方案系合法有效的安置方案,未经《拆迁条例》确定的程序不能改变,而2009年3月23日的会议纪要并非行政管理依据,不能作为更改安置地点的法律依据。故在2013年8月30日新方案批准前,这期间的拆迁安置行为均属违法。因此,第三人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但被告却裁决支持第三人的申请,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宁政土裁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葛**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1.宁政土裁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复印件证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裁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宁铁信访答字(201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新方案出台前,已有110户雅致岙村的被拆迁户安置到新地块的事实;3.甬政复决字(2013)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同时证明新拆迁安置方案在2013年8月30日才出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站前广场项目经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建设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办妥供地和规划审批。原告葛**所属房屋在宁海县桃园街道雅致岙村,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第三人依法拟定《实施方案》。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就该方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拆迁人发布《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了听证。2013年8月30日,被告批准《实施方案》。2013年9月5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补偿标准按《实施方案》执行,搬迁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因第三人与原告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二、被告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裁决程序合法。2014年5月4日,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于5月8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在答辩期内,原告向被告提出答辩意见。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解通知书》,通知原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裁决并送达双方。2.被告对原告房屋类型、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价款等事实认定证据确凿,安置补偿方式合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应得各类补贴计算准确。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砖混结构房屋1间,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确权用地面积53.70平方米,位于宁海县住宅三类地段。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委托经竞标产生的评估机构对原告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房屋和装饰物及附属物等进行评估,合计补偿款

64444元,并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据《实施方案》规定,原告可自愿选择迁建安置、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三种安置方式。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海**办公室陈述称,第三人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2007年雅致岙村拆迁安置方案是一个模拟拆迁的方案,被拆迁户同意该方案的,拆迁人可以和被拆迁人按这个方案补偿,若不同意,应以《实施方案》为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申请书没有落款时间,原告有理由怀疑申请书是否存在;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拆迁委托时间在2013年9月7日,此前的拆迁行为违法;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用地审批时间在2013年1月23日,在此之前的拆迁行为违法;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的时间早于用地审批时间违法;证据6,原告对宁国土供(2013)44号文件及划拨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供用土地和划拨决定按规定应在土地征收和拆迁完毕后才能办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的三性有异议,该呈报表大部分空白;证据7,原告对《听证告知书》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站前广场项目拆迁工作在2009年就已启动,《听证告知书》却在2013年6月作出,同时《听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仅针对部分被拆迁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8-9,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拆迁时适用2007年的安置方案,而原告却要适用《实施方案》,该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原告对测绘结果公示真实性有异议,测绘机构未到原告房屋进行实地测量;证据13,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未到原告房屋处进行实地勘测,评估结果有异议;证据14,原告认为此次评估机构选取针对的是原告和其他3户被拆迁人,原告和其他3户被拆迁人与其他村民的评估机构不一致;证据15,原告认为缺少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期间的协商记录;证据16-18,原告未提出异议;证据19,原告认为裁决书送达时间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没有落款日期,但结合证据17被告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站前广场项目经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和宁海县规划局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至于供地规划等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内容,本院不作审查;证据7-1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14,因原告在测绘结果和评估结果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测绘结果、评估结果及可补偿安置面积予以确认;证据15,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达不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18,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9,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7年的拆迁安置方案是一个内部指导性意见,不具有约束力,可以接受也可不接受。雅致岙村的拆迁涉及三个项目,原告和其他3户被拆迁人是一个独立的项目,有一个独立的程序来制定方案。本案的拆迁补偿方案的安置地点是经过原告所在村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并经合法批准的,原来的安置地点并未报经批准。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实施方案》针对的是对原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对象;证据3涉及到的会议纪要不是拆迁安置方案的文件。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站前广场项目经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和宁海县规划局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2013年6月26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拆听告字(2013)第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拆迁户就拟定的《实施方案》在接到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有权提起听证申请,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2013年7月19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就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召开听证会,原告等被拆迁人参加听证会。2013年8月30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批复同意《实施方案》。2013年9月5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宁征拆(2013)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1.第三人宁海**办公室系本次拆迁的拆迁人,并委托宁海县**迁办公室实施拆迁;2.拆迁范围为站前广场项目规划红线内涉及桃源街道雅致岙的房屋及构筑物;3.房屋拆迁采取货币安置、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相结合,补偿标准按《实施方案》执行;4.搬迁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

原告葛**所属房屋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雅致岙村,列入站前广场项目拆迁范围,有砖混结构房屋1间,宁集用(2008)字第006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53.70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宁海县东**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迁房屋测绘结果进行公示,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7.94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进行公示,公示原告可补偿安置面积为53.70平方米。2013年11月21日,经公开招标产生的杭州永正房**宁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补偿总价为64444元。公示期内,原告对上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宁海**办公室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及《拆迁答辩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解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宁政土裁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第三人应对原告确权用地面积53.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9.88平方米可安置的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具体安置结算办法如下:1.原告选择迁建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62平方米的迁建安置用地(超安置用地面积8.7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应支付给第三人69818元),安置地点在西环路以西,天明西路以北,铁路以东,冠庄中心街延伸段以南雅致岙安置小区内,具体位置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2.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80.5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按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地点同上,具体安置用房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3.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按80.55平方米可安置面积,并按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6500元/平方米,扣除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给予安置,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30943元。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装饰物和附属物补偿款64444元。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助费1200元。应向原告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原告选择临时过渡补贴费的,第三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补助时间为6个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计4192.80元;其中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日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日后4个月止。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搬迁,原告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启动站前广场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准备工作,并拟定调产安置地点。2009年3月23日,雅致岙村部分村民要求被告将拟定的调产安置地点变更至回竹大道以北、西环路以西、天寿路以南铁路东侧地块。同日,被告就搬迁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调产安置地点与2009年3月23日部分村民要求的地点一致。

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7.94平方米系外形测绘结果,69.88平方米系评估时进行实地现场入户测量结果。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土裁字(2014)第4-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更正通知书》,将原裁决书第3页第8行至第10行以及第4页第13行至第14行中的“超安置用地8.7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69818元”更正为“超安置用地面积8.3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66607.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更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故本案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和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个工作日内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裁决,并未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拟定的《实施方案》已公开告知被拆迁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及时组织了听证。在被告批准《实施方案》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时间内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布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此,被告适用《实施方案》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2007年有关雅致岙拆迁方案进行安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房屋的类型、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单价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适用的安置补偿方式合理,虽对被拆迁房屋的各类补贴在计算上存在错误,但已发出更正通知并依法送达。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宁政土裁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