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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12-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鄞(宅)集用(2002)12-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原宁波市鄞州区下应镇王家弄村,地号为126618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

原告诉称

三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姐妹,其母亲袁**、父亲王**分别于2005年1月8日、2009年2月3日去世,留下位于原宁波市鄞州区下应镇王家弄村十六房坐北朝南的楼房三间成为遗产。而被告没有查验原告提供的权益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材料,也没有就有关登记询问原告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虚假的《房屋继承书》为依据,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鄞(宅)集用(2002)12-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定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确定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起诉人才具备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依据已经生效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邱*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涉案的房屋已确权给第三人王**所有,因此起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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