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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3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鄞人工认(201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3月19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厂里操作吸塑机时右手被机器割伤,事故造成第三人右拇食指切割伤:拇指曲母长肌腱断裂,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食指中节基底骨折,掌板断裂,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拇食指皮肤撕脱的伤势。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上述伤势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学徒工协议书、张**身份证、桑植县公安局廖家村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门诊通用病历、宁**医院出院记录、张**调查(询问)笔录、陈**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操作吸塑机时右手被机器切割受伤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称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此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右手拇指食指切割伤的伤势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也未在原告处受伤,被告采用未经原告签名确认的谈话笔录作为依据,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3月19日上午,在操作吸塑机时右手被机器割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有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和证人证言等为证,故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及时立案受理和调查,并在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进行了送达。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陈述称,其是在原告厂里操作吸塑机时,右手被机器割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学徒工协议书上签的名字是张*,不是张**,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因此该合同和协议是无效的。而对张*和张**是否是同一个人无法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张**,但平时常以张*的名字称呼,且第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和按了手印,合同上也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为张*,但该劳动合同上注明的身份证号码系第三人本人,且第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张*与张**系同一人,而事实上由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就是第三人。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受伤与工伤无关。对第三人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且认为第三人受伤存在故意行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认为原告在该调查笔录上面没有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与第三人及原告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在原告厂里工作时受伤,且原告在被告向其调查时也承认“张*”受伤后由其从厂里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虽未在调查笔录中签名,但被告在该调查笔录中已将原告拒绝签名情况予以载明,且有在场人签名证明,故原告未签名不影响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其没有签收过,快递单查询回执也未加盖快递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达举证通知书的ems邮寄回单已清楚记载了原告签收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缺乏依据,因此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第三人以“张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学徒工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原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高桥宏大吸塑包装厂吸塑机学徒工。2014年3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厂里操作吸塑机时右手被机器割伤。第三人受伤后,被原告送往宁**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拇食指切割伤:拇指曲母长肌腱断裂,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食指中节基底骨折,掌板断裂,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拇食指皮肤撕脱。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上述伤势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对第三人和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3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操作吸塑机时右手被机器割伤,经诊断为右拇食指切割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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