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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甬公鄞(古)行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的代表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王**,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甬公鄞(古)行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8日18时许,第三人刘**与姜*、李*、顾*等人因与原告徐**的婆婆叶**有债务纠纷,四人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水岸枫琴20幢96号503室徐**住处寻找叶**。在原告的住处,刘**等人叫嚷着让该503室内人开门,并用脚踢503室屋门,徐**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徐**认为其婆婆的债务纠纷,与其没有关系,并指责第三人刘**等人到其家中闹事。为此双方发生推搡及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用手打到徐**的右脸部,造成徐**的右脸部轻微伤害。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被告对第三人刘**的询问笔录4份,对原告徐**的询问笔录3份,对郑**的询问笔录2份,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对姜**的询问笔录2份,对方业、顾**、李**、李**、李**、张**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

2、徐**受伤的照片、刘**腿部受伤照片、徐**家进户门及外墙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徐**、第三人刘**受伤情况及原告家门、墙的损坏程度的事实。

3、被告的出警经过2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的出警经过。

4、徐**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5、借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婆**向第三人等借款,第三人去原告家找叶**,于是酿成纠纷的事实。

6、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的甬公鄞受案字(2014)第467号受理案件登记表1份,接受证据清单1份,调解终结证明书1份,传唤证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甬公鄞(古)行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前科查询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公鄞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驳回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第三人也曾来电话询问原告婆**的下落,原告明确告知叶**不与原告同住。2014年6月8日晚上18时许,第三人刘**等四人,在原告的家门口多次谩骂,并敲打原告家的门,原告于是向110报警,被告接警后,派警员出警,在警员处警过程中,第三人刘**谩骂原告,并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受伤。后双方被带至被告处进行处理。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多次殴打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处罚。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甬公鄞(古)行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答辩称,2014年6月8日晚上18时许,第三人刘**等四人来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水岸枫情20幢503室原告家,寻找债务人原告婆**的下落,因原告未开门,第三人等人遂用脚踢门,在门口谩骂。原告于是向110报警,被告接警后,派警员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双方产生语言冲突,被处警人员制止,后原告多次走出家中,与室外的第三人发生争吵,最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脸部被第三人抓伤。为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刘**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陈述称,2014年6月8日晚上发生的事情,是第三人到原告住处寻找原告婆**并向其要债,在寻找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抓伤了原告的脸,被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刘**、姜**、李**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叶**欠第三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对顾**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认为顾**笔录里讲的原告拿菜刀,不是事实。对其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姜**、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因第三人与原告婆婆叶**的债务纠纷,去原告处找叶**要债的事实,与其他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顾**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原告拿菜刀的事实,因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顾**笔录中的该节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打过刘**,对刘**的腿部受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有多方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对原告看病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病历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对方没有相关的汇款凭证,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等人以原告婆婆叶**欠其债务为由,去原告处找叶**要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第三人去原告处向其婆婆叶**要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多次殴打原告,应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在2014年6月8日晚,在原告的家门口发生纠纷、相打中致原告受伤,并非第三人多次殴打致伤,被告根据该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上18时许,第三人刘**等四人,以原告婆**欠其债务未还为由,来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水岸枫情20幢503室原告家,寻找债务人叶**下落,因原告未开门,第三人等人遂用脚踢门,在门口谩骂。原告于是向110报警,被告接警后,派警员出警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徐**冲到其家门口,与在门口的第三人刘**发生推搡,继而发生相打,在互殴中原告脸部被第三人抓伤,为此被告出警人员将原告和第三人带到派出所处理。之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原告不愿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处理过轻,要求对第三人的罚款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甬公鄞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甬公鄞(古)行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焦点是被告以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为由对其给予500元罚款的处罚是否恰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较轻。本院认为,衡量一个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应结合违法行为的起因、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第三人刘**因原告婆**欠钱未还,又下落不明,致使其债权长期无法得到实现为由,发生了到原告住处上门索债等违法的手段维权,由此可见第三人到原告家的主要目的也是找其婆婆讨债,该事实从第三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也得到印证。因此,从本案违法行为的起因来看,属于债务纠纷引起。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向110报警,在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时,原告徐**冲到其家门口,与在门口的第三人刘**发生推搡、相打,致原告脸部被第三人用手抓伤,原告脸部有被抓印痕,故该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势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在互殴中也造成第三人的腿部受伤,对此,原告对该纠纷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刘**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证据确凿,处罚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多次殴打,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公鄞(古)行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以上,15日以下处罚之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甬公鄞(古)行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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