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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朝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对其作出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宁波送变电**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送变电**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范**作出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范**来到由宁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高桥镇梁祝村的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改造工程工地,不听民警劝阻,多次采用拉电线、抽引导线、拿梯子、强行阻拦等方式阻碍该工程施工,导致该工程无法施工。2014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范**再次来到上述工程工地,以爬进施**的方式强行阻止施工。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范**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对原告、郑*、周**、闻素龙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分别对原告、陆**、张**、陈**、钟**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分别对原告、陈**、张**、陆**的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2日上午以土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采用多种方式阻碍第三人正常施工的事实;

2.出警经过2份、查询情况说明1份、《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已经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的情况下阻碍第三人施工的行为违法。

3.甬*鄞受案字(2014)第878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014年6月30日《延长传唤时间备案说明》、2014年7月2日《延长传唤时间备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范*朝起诉称,原告因未收到涉及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建设的被毁耕地补偿款,多次到村里要求补偿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30日到承包地上依法维权,阻止施工,后被民警带至高**出所,关押了24小时后于2014年7月1日上午被放回家。后原告又到村里要求支付毁地补偿费,又被拒绝。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到承包地上维权,但被被告民警行政拘留。在原告被拘留后,村里将5590元被毁耕地补偿款汇至原告银行卡内,被原告儿子退回,该情况也说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未到位过。原告认为,由于村里非法强行扣留原告被毁耕地补偿和恢复平整耕地款,导致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维权被行政拘留。原告的维权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作出的拘留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鄞州银行账户明细及毁地补偿费退回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得的塘宁线工程毁地补偿费此前未曾发放到位的事实;

2.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承包地上维权时被被告强行抓到高**出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答辩称,201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日上午,原告以土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先后到第三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铺设电缆的施工现场,不听民警阻拦,采用拉电线、抽引导线及爬进施工井等方式强行阻拦施工,致使工地停工造成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及请求。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没有在自己的3份询问笔录上签名,对于他人的笔录及身份资料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制作的3份询问笔录与其他笔录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未签名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两次出警分别是把自己抓住和骗进派出所,且被告提供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与原告自己持有的不同,为此,原告提供了自己持有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1份作为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在内容上一致,被告出示的该份材料上的印章系为注明提取主体和提取方式而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份出警经过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传唤原告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程序上存在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质证后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法,该法条对原告不具有可适用性。因原告的异议点主要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拒绝领取该毁地补偿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收到毁地补偿费后予以退回的事实,无法证明其阻止第三人施工的行为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张照片只能反映出民警在阻止原告,而无法证明原告是如何到派出所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承包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的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因该工程涉及到原告位于高桥镇梁祝村的承包地,2014年1月11日,原告签订了《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同意该工程涉及范围内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35960元,以及收到全部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额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014年1月,第三人完成了该工程的地下电缆排管铺设工作。2014年6月30日上午,第三人欲往原告承包地下已建好的排管中铺设电缆线,但原告以其毁地补偿费未到位为由,采用拉电缆线、抓引导线等方式阻止施工。被告民警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到现场对原告进行劝说,且原告所在村村长当场告知原告可到村委会领取毁地补偿费,但遭原告拒绝。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其承包地上以补偿款过少为由阻止第三人铺设电缆线,并爬进第三人的施工井中,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接警后再次到现场进行处理。经合法传唤和调查后,被告于同日作出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在已签订《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全额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承包地上第三人就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的施工。但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上述协议之外的毁地补偿费未发放到位为由阻止第三人施工;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又以补偿费金额过低为由再次阻止第三人施工。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扰乱了第三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且属情节较重,被告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201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日,第三人施工的内容与《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不属于同一项目,对此,本院查明受原告阻拦时第三人的施工内容为往已铺设好的电缆排管里穿引电缆线,该内容与2014年1月铺设电缆排管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属于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原告又称其阻止第三人施工的行为属合法的维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领取完毕的情况下,两次以不同理由、采用拉电缆线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方式阻碍第三人正常施工,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程序上,被告立案后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及报案人进行了送达,并通知了原告家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朝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甬公鄞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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