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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三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思涛,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忻元峰,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陈**的申请,经审核登记后向其核发了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地号为2863024-7,土地使用权面积69.3平方米的宅基地登记在陈**名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01年5月第三人陈**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被告制作的《地籍调查表》和《宗地平面图》及《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由第三人于解放前建造的事实,因此被告将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

2.《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3.2001年5月16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及被告制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土地登记由第三人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经鄞州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调查,被告作出了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三人起诉称,三原告与陈**同为陈**子女。陈**生前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佳六房后弄堂的楼房两间一弄。1997年陈**去世后,其遗留的房屋未立遗嘱,因此其所有的两间一弄房屋应属遗产。因陈**退休后,经济较为困难,三原告同意将祖传房屋修葺后用于出租,租金补贴给陈**家用。但2000年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统一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时,陈**却利用自己管理房屋出租的机会,隐瞒事实,擅自伪造三原告的立据契约,将上述房屋所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此,三原告一直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草率对陈**申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对所涉宗地未予公告,程序违法。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的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954年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陈**的《邱隘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1份,用以证明现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的占地面积6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陈**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陈**凭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申请登记,鄞州区国土资源部门在登记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对宗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等材料。因陈**的6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面积清楚,故准予登记,并制作了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陈述称,三原告对涉案房屋已作书面或口头放弃继承,故第三人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涉案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属第三人。因涉案土地的宗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告,故原告于2001年应当知道被告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0年1月11日原告陈**、陈**出具的《立据契约》、2001年4月8日三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三原告已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第三人解放前建造,而是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陈**的遗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讼争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陈**在解放前建造,属陈**的遗产,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进行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的二间一弄房屋所涉的土地是原告及第三人父亲的遗产,不属于第三人。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未作调查核实,且对讼争的宗地未进行公告,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登记程序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陈**、陈**否认向第三人出具过立据契约;三原告均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时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据是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而非立据契约和协议书,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陈**生前育有六子二女,即使三原告同意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但陈**的其余子女是否放弃继承,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生前育有原告陈**等六子二女,除三原告及第三人系陈**与前妻陈**生育外,后陈**又与张**生育了陈**、陈**、陈**、陈**三子一女。根据1954年《邱隘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陈**在解放前建有楼房二间一弄、平房一间。1956年因台风平房倒塌。1997年陈**去世。2001年,鄞州区统一对农村房屋进行初始登记。2001年5月16日,第三人以讼争房屋系其解放前建造为由,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涉案房屋为解放前建造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经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土地丈量后,在未对申请登记的宗地予以公告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1日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地号为2863024-7,土地使用权面积69.3平方米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其核发了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审理期间,陈**、陈**、陈**、陈**表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陈**1954年农业税分户清册记载,涉案房屋系三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陈**解放前建造,陈**去世后,涉案房屋及所涉土地应属遗产。本案第三人虽然提交了由其本人具结并由当地村镇有关部门证明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房屋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但在有农业税分户清册记载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本案的具结书不能作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明。被告以第三人提交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为据,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而本案未经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三原告已于2001年4月放弃继承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因陈**生前育有六子二女,即使三原告同意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但陈**的其余子女是否放弃继承,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且三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对涉案房屋放弃继承,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又陈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鄞(宅)集(2001)28-0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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