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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朱*、第三人刘**、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以林**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变更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第三人刘**和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的申请,对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1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颁发了×××号他项权利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浙江永嘉**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乌牛街道皮服城×幢×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登记。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抵押信息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永嘉县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刘**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浙温婚证字2013第000287号无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刘**已经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必要材料的事实。

4、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询问第三人刘**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涉案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1号房屋是原告婚前购置的个人财产,2002年3月1日,原告林**与第三人刘**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林**所有,由于原永嘉县乌牛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产权人证明”,致使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刘**骗取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刘**用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未按“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标准对刘**提供的材料进行充分审核,为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林**的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的企业法人身份。

3、第三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刘**的身份。

4、“皮服城房屋产权人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乌牛镇人民政府违法作出皮服城×幢×号房屋是第三人刘**所有的证明的事实。

5、(2013)浙温行终字7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皮服城房屋产权人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事实。

6、《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与第三人刘**之间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的事实。

7、抵押财产清单,以证明两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约定在原告所有的“乌牛街道皮服城×幢×号”房屋上设定他项物权的事实。

8、“浙温婚证字2013第×××号无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1)第三人刘**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了该份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证明”的事实。(2)被告将该份伪造的“证明”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的事实。(3)该份伪造的“证明”的内容与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供的另一份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内容相互相矛盾的事实。(4)被告凭该份伪造的“证明”将涉案房屋从“共同共有”变更为“单独所有”的事实。

9、房他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10、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行初字第39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房屋变更登记一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刘**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房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为刘**个人单独所有,至于其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形式完整,盖有印章,被告无法辨别,且该材料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必要材料,被告已经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理由,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珍述称,涉案房产是自己个人财产,办抵押登记与原告林**无关。

第三人刘**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述称,恒**行是善意、合法的抵押权人,恒**行对刘**提供的申请材料只是形式审查,审查标准要低于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恒升村镇银行不存在过错,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的企业法人身份。

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刘**的身份。

3、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以证明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与第三人刘**约定抵押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实。

4、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抵押物担保下对应的债务情况。

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评估书,以证明抵押物情况和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对抵押物的他项权利。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温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和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注(2013)第002号《关于注销刘**土地登记的决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林**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刘**身份证复印件、刘**的户口簿复印件、恒升村镇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信息表、(2013)温永行初字第39号受理通知书,各方无异议,应予采信。

(2013)浙温行终字79号行政判决书是终审生效判决书,应当采信;对于“皮服城房屋产权人证明”已被生效判决书依法撤销的事实,应予认定。

(2013)温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案中已查明“浙温婚证字2013第000287号无婚姻登记证明”系伪造,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上述判决书撤销,故不予采信。对于抵押登记询问笔录,结合上述伪造的“浙温婚证字2013第×××号无婚姻登记证明”,对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永嘉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已被永嘉县人民政府注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与第三人刘**于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林*,1999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原告林**向案外人刘*购买皮服城37幢1号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2002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皮服城37幢1号和83幢1号(林**向皮服城加工基地建设工程指挥部购买)两处房屋归林**所有。”

2006年8月28日,原永嘉**理局依刘彩珍申请,为其办理乌牛街道37幢1号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永房权证乌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7月18日,原告林**与第三人刘**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13日,刘**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皮服城37幢1号房屋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以上述材料及皮服城×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给予批准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温房权证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2月23日,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3日温州**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上诉。至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013年1月30日,刘**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房产证,被告为其补发了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刘**向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申请个人最高额贷款,向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登记本、伪造的“浙温婚证字2013第×××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皮服城37幢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后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之后,恒升村镇银行向刘**发放了80万元最高额贷款。

2013年10月9日,原告林**以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刘**和第三人村镇恒**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2013年10月28日,原告林**以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温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注销了刘**的土使用权证。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永嘉**理局的职责划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永嘉**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林**与第三人刘**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争议进行多次诉讼,原告林**均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来源证明,并且双方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在双方诉争期间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对原告林**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本院判决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永嘉县人民政府注销,涉案房屋权属处于待定状态,被诉行政行为已失去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为浙江永嘉**有限公司颁发×××号他项权利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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