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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等与玉环县**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环县**管理中心因被上诉人董**、董**、董**诉其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环县**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董**、董**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系玉环县**村村民,系原告董**之妻,原告董**、董**之母。张**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58956元。张**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没有享受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此,三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要求其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5895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关于张**家属要求退还医疗保险费的答复》,决定不予退还。故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公民参加社会保险是为了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张**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在患病期间,能够减少家庭负担。现张**在一次性缴纳了58956元保险费后,不仅未享受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且被告在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下,不予退回涉案保险费用,这是与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相冲突的。故被告诉称即使张**没有享受过任何的保险待遇,原告仍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并未对涉案保险费在参保后六个月内是否能予以退还作出相关规定,故被告仅以此为依据不予退还涉案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关于张**家属要求退还医疗保险费的答复》也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张**家属要求退还医疗保险费的答复》的决定。二、责令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给原告董**、董**、董**保险费计人民币589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以及参保人员的待遇,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上述相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统筹基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只有个人帐户部分才归个人所有。张**是以个体劳动者的形式进行参保,而对个体劳动者不建立个人帐户。因此,张**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不属于张**个人所有,不应退还。2、涉案保险费是否应予退还的关键是该保险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社会统筹基金还是属于张**的个人帐户,如属于统筹基金,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如属于个人帐户,则应予以退还。张**交纳的保险费属于社会统筹基金,一审法院以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涉案保险费在参保后六个月内是否能予以退还作出相关规定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保险费,实质是回避了涉案保险费是属于社会统筹基金还是个人帐户的关键问题,系适用法律错误。3、在张**向上诉人办理了有关手续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后,双方的医保关系已经成立,张**有没有享受过医疗保险待遇与是否退还保险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医疗保险中的统筹基金部分,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对全体参保人员的保障,任何参保人员不能以没有享受过保险待遇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退还参保人张**保险费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社会保险关系是社会保险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如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不予退还,则直接剥夺了张**的权利,仅仅赋予张**缴费的义务,严重违背了宪法有关“公民可以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法“保证公民享受社会保障权”的规定。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禁止退还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拒绝退还保险费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退还保险费也是符合对政府的行为应适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精神的。张**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属于个人缴纳部分,是否应纳入社会统筹,答辩人持有异议。同时,答辩人认为该部分医疗保险费是纳入社会统筹还是个人账户,只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张**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不予退还仍需明确的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张**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8956元是否应予退还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张**缴纳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标准表,能够确定张**当时是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参保,上诉人对张**按照统筹部分收取保险费,未收取其个人应缴部分,也未建立个人账户。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费符合社会统筹基金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其属于社会统筹基金的理由成立。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否退还均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在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补缴手续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涉案保险费在缴纳后不足6个月未到开始享受保险待遇期限,即因为参保人去世而无法享受保险待遇。退还涉案保险费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上诉人将涉案保险费58956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认证部分称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而在论理部分又采用上述规定,前后矛盾,但并未因此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玉**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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