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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叶**为与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6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答复职责。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叶**、叶*云诉称,因被告涉嫌违法用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批次相关供地手续,被告答复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由台州市**发区分局负责审批。农村住宅小区所在地块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在该小区农村住宅用地开始前整体办理,农转用批准后由台州市**发区分局依申请办理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不另行办理农村住宅小区的供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责令被告按原告要求事项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

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浙农包(椒)字第104087号、浙农包(椒)字第104072号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

2.2014年7月10日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

3.2014年6月26日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

4.台州市2008年度整理第九批次(开发区整理一)建设用地的报告;

5.台土资信告(2011)1号《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

6.浙土字B(2008)-053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7.台政发(2009)46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

8.台政函(2009)51号《关于同意台州市二00八年计划第三批次土地整理第九批次和第二十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9.致吴叶村全体拆迁户的公开信、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10.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通告2007(第一号);

11.(要求吴叶村给予证明承包地在浙土字B(2008)-0538号范围的)申请书及证明;

12.台建规审(2008)164号(要求审批台州经济开发区农转用折抵指标有关事项的)文件处理单;

13.地理测绘规划红线图;

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5.台规选(2010)6号《关于椒江区**村村民点选址的通知》;

16.台建规信(2014)答字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17.台建规信(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18.台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19.台政函(2010)42号。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时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说明合法的理由;也没有按照条例规定要求公开的具体方式。因原告没有具体明确的申请,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上述回复,被告的回复不具有可撤销性。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并告知原告相关事实情况,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属事实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行为,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开台州市2008年土地整理第九批次的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区块用地手续相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表述不明确,被告无法理解原告需要什么样的具体资料;其次,原告之前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同样的申请,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陈述的事实理由中没有明确其中需要什么样的具体资料,以及该资料的用途,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此外,两原告也不具备共同利益的客观基础,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答复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权证对应的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该权证应当注销,且证明两原告不具有共同利益,不能共同提起诉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4、5、6、7、8、9、10、12、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因对应土地已被征为国有,虽承包权证未被及时注销但也归于失效,不能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除证据3及证据9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与本案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无关,故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无需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4日,原告叶**、叶**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台州市二00八年第三批次土地整理第九批次建设用地项目中涉及海门**村个人建议小区的供地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农村住宅小区所在地块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在该小区农村住宅用地审批开始前整体办理,农转用批准后由台州市**发区分局依申请办理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不另行办理农村住宅小区的供地手续。同时向原告附送了《农(居)民建房呈报表(样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属不可诉的事实行为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供地手续的对应地块系吴叶村个人建房小区,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和本地习惯做法,只需依申请分别办理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而无需另行办理供地手续。被告据此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两原告的承包地已于2009年被征收为国有,本案涉诉地块也非两原告的安置地块,其原承包地被征用后的供地行为和两原告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答复不影响两原告的实质权益。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开台州市二00八年土地整理第九批次的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区块用地手续相关资料”一项诉求,在本案所涉申请中两原告并未明确提出,且该资料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实际已为原告所持有,原告提出该项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答复、并公开台州市二00八年土地整理第九批次的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区块用地手续相关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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