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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等与安徽省财政厅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茹*等人因诉安徽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不作为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茹*等十人系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渔民,从**政部2014年9月2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得知了中央财政2012年-2014年对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拨款的具体数额、拨款日期和拨款凭证的相关信息。2014年10月14日,茹*等十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省财政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中央财政对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项目2012年拨付的4000万元、2013年拨付的3200万元、2014年拨付的31658万元的具体项目安排清单(包括拨付时间、项目名称及接受款项的单位)”,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省财政厅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跟赵**进行通话(申请表上所留联系电话13855959040),告知:省财政厅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信息在黄**政局,让去该局查询,并告知了联系人。省财政厅又向黄**政局发出《关于转办申请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的通知》,黄**政局接该通知后,派员前往赵*甲家,与茹*等十人进行了会谈;于2014年11月26日向省财政厅作出《黄**政局关于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茹*等十人认为省财政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皖行复(2014)2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茹*等十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省财政厅继续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省财政厅2014年10月16日在收到茹*等十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即跟赵**取得联系,已告知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息在黄山区财政局,可与之联系,且要求黄山区财政局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工作,并非不作为;虽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予以书面答复欠妥,但茹*等十人认为省财政厅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属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茹*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茹*、申某某、唐某某、王*某、王*、张某某、赵某某、赵**、赵**、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茹*等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称不掌握,与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以电话方式进行答复系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省财政厅辩称: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省财政厅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县政府对省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项目申报管理负责。省财政厅将中央财政安排我省“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标下达至黄**政局后,纳入黄山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由黄**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支付。上诉人申请中所描述的“项目名称、拨付时间及接受款项的单位等信息”,属于黄**政局在专项资金支付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由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黄**政局制作。二、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其申请信息公开主体为黄**政局,同时告知具体联系方式,省财政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并未规定告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采用电话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不违反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省财政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茹*等十人的申请材料、EMS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2.电话记录单、通话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就已经告知原告该信息属于黄山**财政局制作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告知了黄山区财政局的具体联系人。3.《关于转办申请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的通知》,证明其自收到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流程办理该事项,不是“不作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确属于黄山**财政局制作的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其按照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6.《黄山区财政局关于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证明黄山区财政局在收到其函件之后,按照要求依法办理此事。

茹*等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含附件),证明其是在收到**政部的信息告知之后,依据告知,为了更加详细地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向省财政厅申请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其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2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收到复议决定之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财政**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专项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专款专用。使用专项资金的地方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亦规定:市、县政府对省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项目申报管理负责。省财政厅将中央财政安排的“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标下达至黄**政局后,纳入黄山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由黄**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支付。上诉人申请的“项目名称、拨付时间及接受款项的单位等信息”,属于黄**政局在专项资金支付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由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黄**政局制作和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省财政厅2014年10月16日在收到上诉人茹*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即跟赵**取得联系,已告知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息在黄山区财政局,可与之联系,且要求黄山区财政局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工作,虽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予以书面答复,但已经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非不履行职责。茹*等十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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