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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诉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0月30日,韦**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韦**进行了训诫,训诫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务委员会、**务院、中**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2014年11月3日,经开**分局经过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作出合经公(芙)行罚决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韦**到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韦**处行政拘留十日。韦**认为经开**分局作出的处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经开**分局合经公(芙)行罚决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经开**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至今,韦**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经开区翠微西园×幢×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传唤、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认定韦**多次到中南海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单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韦**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经开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开**分局对此案有权管辖。北京市公安机关只对韦**进行训诫,并未对韦**作出行政处罚,故韦**认为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给予训诫处罚,不应再对其作出拘留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混淆。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把《训诫内容》上劝阻的内容混淆的认为上诉人有该行为。而事实是上诉人虽然确实因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去北京上访,但在天安门广场期间,上诉人并无“滞留或聚集”、“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训诫书》只是劝阻的“告知书”,根本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证据。二、原审有关管辖权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认定“经**安分局对此案依法有权管辖”系违背法治精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管辖权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显然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内容相悖和矛盾的。请求:1、撤销合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合经公(芙)行罚决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书》;3、确认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上诉人的10天拘留行为系违法行为;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经开**分局辩称:上诉人韦**以拆迂问题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北京警方向韦**下达了训诫书。上诉人韦**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韦**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经**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韦**的询问笔录;2、对聂**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韦**的训诫书。证据1-3证明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4、聂**身份证明,证据4证明聂**的身份。5、韦**的户籍材料,证据5证明韦**的户籍情况。6、韦**因在信访活动中违法被处理的前科材料,证明韦**在信访活动中一贯的违法表现。7、受案登记表;8、传唤证;9、韦**的告知笔录。证据7-9证明处罚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信访条例》;4、《**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审原告韦**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竹**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韦**曾在安**院接受强制治疗精神病;2、安徽省分流中心2013年12月27日接谈表,证明韦**不是精神病,经**安分局一直没有处理韦**不是精神病的问题。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13、27日,韦**4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对此,北京警方4次向韦**下达了训诫书,告知韦**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针对韦**的上述行为,经开**分局分别作出过合**(芙)行罚决字(2013)468号《行政处罚书》和合**(芙)行罚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开**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韦**曾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过公安机关的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其对信访人员不得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规定十分了解,也明确知道违反上述规定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仍然继续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上,明确记载了韦**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可以作为证明韦**存在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效证据。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韦**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经开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经开**分局管辖。韦**认为经开**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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