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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安厅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安**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赵*、白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李*等人因对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邮寄材料的方式向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省公安厅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一直未给予答复,李*等四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李*等四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省公安厅后于2013年9月11日对李*等人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7日,李*向省公安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因省公安厅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省公安厅按照其所列《赔偿金额明细》赔偿其复印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书、身份证等复印费10元,EMS快递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费用46元,李*去法院立案和开庭的宣城至合肥往返火车票132元和请事假被扣工资100元,合肥火车站至法院的的士费60元,代理人从北京来合肥参加庭审往返火车票492元,预交(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案诉讼费50元,共计890元。2014年10月13日,省公安厅作出皖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李*:其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31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省公安厅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890元。

另查明:省公安厅已按生效判决向本院缴纳(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告知李*等人:预交的诉讼费50元,应当来本院办理退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虽然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省公安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李*等四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但李*本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仅提供了《赔偿金额明细》等证据,并没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其有取得赔偿890元的权利,因此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赔偿金额明细》所列赔偿金额均系(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案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打印费、交通费,内容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无需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获得890元的赔偿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起诉前,一直没有接到退还诉讼费的通知。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省公安厅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诉称赔偿金额与被告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李**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其依法向省公安厅提起国家赔偿申请。3.赔偿金额明细,证明因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复议,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所有支出。4.省公安厅皖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省公安厅拒绝其申请的国家赔偿,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5.《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2001)23号),证明其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省公安厅应承担赔偿责任。6.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

一审被告省公安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赔偿金额明细,证明李*赔偿请求事项属于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正常开支,诉讼费用应向原审法院主张等。2.《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证明行政赔偿的情形,行政赔偿范围及李*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证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及期限;其依法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李*申请事项及其答复情况,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只提供了赔偿金额明细,并没有提供索赔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索赔事项和金额,即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不是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其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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