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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诉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5月6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原告系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蚌埠村的村民,2014年8月29日因与安**学校项目占用原告的土地发生纠纷,被蚌埠**安分局行政拘留15天,在起诉不服蚌埠**安分局行政处罚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安徽蚌埠禹王中学作出的地字第3403112014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予撤销。理由为:该证未依法审查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法定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间隔较短;安徽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时间为2004年1月19日,该地块2014年才开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许可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颁发许可证前应当通知原告具有听证的权利,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没有举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设置听证程序,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对原告利益不直接产生影响,原告不属于直接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的利益受拆迁或征收的行政行为影响。被告依据禹**学提交的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备案批复文件受理了禹**学的申请,核发了地字第3403112014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实体和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对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2014年8月13日蚌埠**王学校工地王**故意损毁财物公安现场示意图。

3.小蚌埠镇村委会证明

4.王*英叔叔王**土地承包合同书

5.王*英叔叔王**所述由其女儿王*云执笔的两家在地头盖的房子的情况说明。

证2-5证明原告的土地在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证范围内。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7.小蚌埠镇民政股证明一份。

证6-7证明赵*和与王**是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被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被告的行为也不会直接对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行政行为应是集体土地征用的行政行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诉地字第3403112014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颁发给安徽蚌埠禹王中学,该行政行为未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王**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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