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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金寨县人民政府林地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熊**因诉金寨县人民政府林业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霍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一审第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4日,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处决字(2013)1号”《关于对熊家旺户与熊**户山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1、在原响**队填证留存分山清册、原生产队分山丈量草表、县档案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中,均没有熊**(熊美*)户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相应的底根和依据,证明所在大队及社员并未确认给熊美*户发此证。2、熊**(熊美*)户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填证时未经过本生产队,本队社员不知道,颁发此证不符合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属登记发证程序。3、熊**(熊美*)户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的人口数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中**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皖*(1981)98号)中“划定自留山,应以生产队现有农业户和农业人口为准”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林业厅《关于林业“三定”期间重复领取山林权证问题的复函》(林**(1998)19号)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撤销熊**(熊美*)户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熊**一审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金**(2013)1号”《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熊家旺户与熊**户山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确认熊**户对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载范围的山地的使用权或给予更换新使用证。

一审被告辩称

金寨县人民政府一审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熊**一审述称:第三人对被告的答辩理由完全认同,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熊**户与第三人熊**户同属一个村民组,即安徽省金寨县槐树湾乡板堰村山岭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全称为:槐湾公社响潭大队山岭生产队。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山场位于现金寨县槐树湾乡板堰村山岭村民组境内的“窖子山”处,面积约0.5亩。熊**户出具了0049592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后换证为皖金林证字1201第2628040691号),四至界格(东:小分水岭南:毛竹园头西:大尖石直下至老坟沟直下北:大分水岭);熊**(熊美*)户出具了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格(东:窑子山松边南:涧沟西:本山石岩顺土坟直下北:自留地头横过至窑子山松边);两户的自留山证上所登记的“窖子山”、“窑子山”为同一地点,原告熊**称,此争议山场自81年分山至今一直是竹园,而第三人熊**称该争议山场原先是地。近年来,由于双方争相在此争议山场砍伐毛竹发生纠纷,后熊**、熊**分别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处理争议的申请。2013年4月起,被告会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现场查勘、组织调解未果,遂于2013年8月4日作出《关于对熊**户与熊**户山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金**(2013)1号)。以“经审核原告熊**(熊美*)户0049647号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认定该证原大队及生产队填证留存分山清册、分山丈量草表中无记载,颁发此证不符合林业“三定”时山林权属登记发证程序,人口数与实际不符等”,撤销了熊**(熊美*)户所持有的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处理双方争议过程中,经审核原告熊**(熊美*)户0049647号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认定该证在原大队及生产队填证留存分山到户清册、分山丈量登记草表中无记载,颁发此证不符合林业“三定”时山林权属登记发证程序等,予以撤销了该证。对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参照的规章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撤证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的0049674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档案馆查无存根,属于被告管理问题,不能推翻以此认定该使用证无效;2、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林地使用证》所载四界模糊不清,并不包含争议毛竹园;3、熊**、熊**之间的争议属于山林边界争议,并非使用权重复,被上诉人适用安徽省林业厅《关于林业“三定”期间重复领取山林地权证问题的复函》,撤销上诉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金寨县政府辩称:1、熊**户00469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无发证基础,应当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熊**的上诉请求。

熊**述称:1、熊**持有的00469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一份没有发证基础的山林权证,依法应予否定;2、本案审查的是熊**00469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应否被撤销问题,熊**持有的山林权证四界是否清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3、上诉人的山林证没有任何发证基础,被上诉人参照规章作出《处理决定》,符合立法精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响潭大队山岭生产队1981年分山登记草表,证明1981年分山时熊美东户在“窖子山”处未分到自留山,只分给了该户“熊老湾对面”一处自留山,熊家旺户分得“窖子山”及“大沙地”两处自留山;

2、1981年原响**队分山到户表,来源于板堰村委会,证明目的同证据1;

3、熊**户0049592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来源金寨县档案馆,证明1981年分山时,熊**户分得“窖子山”及“大沙地”两处自留山,且同填在一个证上,填证人是唐**;

4、皖金林证字(2012)第2628040691号林地使用权证,证明熊家旺户1981年分得“窖子山”及“大沙地”两处自留山;

5、熊**(熊美*)户0049586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1981年分山时没有分给熊美*户“窖子山”处自留山,只分给“熊老湾对面”一处自留山,填证人是唐**;

6、0049646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张永发户),7、0049651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熊家武户)。这两份证据证明0049647号证前后两个号证都不是山岭生产队的,且都有各自的填证人;

8、争议现场照片,9、现场实地勘查绘图,这两份证据均证明争议山场现实情况;

10、熊**调查笔录,证明1981年分山时,熊美东户人口是8口人,不是9口人,分山时知情人张**、余良仪、熊**证明0049647号证发证没有经过生产队、填证人都不知道,全队的山证都是唐**填的,只有0049647号不是;

11、熊**调查笔录,证明全生产队的证都是唐**填的;

12、张**调查笔录,证明1981年分山时该队只分过一次山,自留地和竹园都没有填证;

13、余良仪调查笔录,是当时的生产队长,证明分山时熊美东户8人,按人口一次性分到户,只分得“熊老湾对面”一处自留山,对0049647号证没有经过队里;

14、熊**调查笔录,证明1981年分山时该队每家去一个人,用竹竿丈量,记录后把记录的底表报送到大队,大队按底表进行填证,只分一次山,填了一次证;

15、余**调查笔录,证明该队只分一次山,填了一次证,竹园没有填证,熊美东户在“窖子山”处没有分得自留山,0049647号证没有经过生产队;

16、唐**调查笔录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山岭队的自留山证都是唐**填写的,只有0049647号证不是唐**填写的;

17、金寨县林业局提出的处理意见,证明县林业局调查后建议县政府确认0049647号自留山使用证无效;

18、槐树湾乡政府报告,证明乡政府要求县政府处理争议;

19、熊**申请,20、熊**申请,证明熊**和熊**申请县政府、县林业局处理争议;

21、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调解未成;

22、熊**信访材料,证明熊**户为该争议多次上访;

23、余良仪与熊美生的身份证明。

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可参照的安徽省林业厅《关于林业“三定”期间重复领取山林权证问题的复函》(林**(1998)19号)。

熊**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对熊家旺户与熊家喜户山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凭证;

3、0049592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熊家旺户在窖子山处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4、书面证言,证明余良仪、余**所作证明无效,齐坟脚横过以下的是竹园,属于熊家喜经营范围;

5、申明,证明毛竹园是熊家喜户的,余**等干部曾骗取熊**等身份证并作虚假证明;

6、村委会证明,证明熊**是认可熊家喜户的主张及诉求的,其他以骗取的熊**身份证所作的证明不是熊**的真实意愿;

7、村物资移交表,证明熊**1985年2月10日才开始接收会计工作;

8、熊家旺山场面积图,证明熊家旺户窖子山山场面积情况;

9、窖子山图,证明熊**确认的窖子山分布情况;

10、《关于林业“三定”期间重复领取山林权证问题的复函》(林**(1998)19号),证明该复函不能适用本案争议;

11、网页在线截图,证明《中**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于2002年6月7日废止实效。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2013)1号,证明撤销了熊家喜户0049647号证;

2、1981年响潭大队划分自留山到户表,山岭队自留山四至边界登记草表,熊**户0049592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熊**自留山使用证有原始依据,是合法取得窖子山使用权;

3、0049586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熊**分得熊老湾对面一处山;

4、王**证言,证明熊家喜屋头后沿是熊家旺的自留山;

5、熊美金、熊**、余**、余**证明,证明1981年自留山到户后,窖子山一直由熊家旺户经营管理;

6、申请表,证明2008年11月20日熊**申请换林权证,仅申请熊老湾对面这块山,窖子山未申请,说明窖子山不是他家的。

一审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举证予以审查认证:熊**、金寨县人民政府及熊家旺所举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可综合分析作为定案依据。熊**持有的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虽盖有当时的公社印章,但生产小队、大队的分山底册均无记载,县档案馆亦查无该证的登记存根,故无发证基础,该证来源不明。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林权属登记应当权属来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登记发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熊**(熊美*)户持有的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经查原生产大队及小队填证留存分山清册、分山丈量草表中无记载,县档案馆亦无登记发证存根,证实该填发时未经过本生产队社员共同分山指界,本队社员并不知道;因此,该证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林业“三定”时山林权属登记发证的程序。金寨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处理决定》,撤销熊**(熊美*)户所持有的004964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基本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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