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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不服治安处罚及要求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是2013年11月5日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王*的起诉状于2014年1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观澜镇邮局交邮,其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王*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38号

行政裁定;

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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