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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被魏岗城管执法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章诉被上诉人魏岗城管执法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魏岗城管执法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魏岗**分局向原告吴**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是没有证据;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四是超越职权;五是滥用职权。具体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一、《限期拆除通知书》所称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本法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场所等项目”的规定,原告吴**赵*养狐场已于2003年由魏岗镇规划、赵*村规划区范围内具体安排为“畜禽养殖场所”,而不是被告所称本法第四十条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即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资质的建设单位。原告吴**作为养殖场(户)没有法定义务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不是被告所称的需要办理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因为原告根本不具备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质、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二、被告作为城管执法局无权针对原告吴**赵*养狐场是否是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此条规定原告赵*养狐场,(一)不是本法规定的法定“建设单位”;(二)魏岗**分局无权对原告吴**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三、《限期拆除通知书》称,“现责令你(单位)在2014年8月11日前自行拆除”。被告给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是一日,更无从告知被拆除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法定义务和权利,故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四、被告针对原告称,“逾期不拆除的,本单位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使用暴力强行推倒砸毁狐舍九间(280平方米),扰乱狐狸生态、生产、生活环境,造成财产和种狐生产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五、《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进一步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一)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共4条,第2条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用地;(二)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共3条,第1条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均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故原告在场内从事生产设施、附属设施等建设改造活动,属依法有据,而被告则实施强拆。故请求谯城区人民法院:1、依法认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赔偿财产和种狐生产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魏岗城管执法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向吴**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吴**:经查,你(单位)在赵庄养狐厂私自搭建房屋(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14年8月1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单位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吴**不服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认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赔偿财产和种狐生产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原告提举的具有赔偿内容的证据有:3号证据财产与种狐生产损失的U盘、5号证据养狐新技术和9号证据2003年原建狐舍照片一张,其中U盘证据中的视频和照片的修改日期分别为2014年的4月25日、5月23日、5月27日和6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限期拆除通知书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被告魏岗城管执法分局是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立的机构,不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由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举的具有赔偿内容的证据:U盘中的视频和照片的修改日期分别为2014年的4月25日、5月23日、5月27日和6月6日,而本案所审查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故U盘证据中的视频和照片与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举的养狐新技术和2003年原建狐舍照片一张无法证明本案所审查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财产和种狐生产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亳州市**管执法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赔偿财产和种狐生产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岗城管执法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行政首长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上诉人提供的U盘视频图片中反映的造成赵庄养狐场实际损失的证据是否采纳,并未在判决书中阐明,未告知诉赔的主体和行政赔偿的主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需经法定程序由法院判决宣告而无效,对吴琼所下的《通知》,不能自行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因此,请求开庭审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管执法分局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具体理由,引用的都是理论精神,没有说明其建筑是否合法,与其赔偿请求并无法律联系;上诉人起诉时提出两种请求,一是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是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和种狐生产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该两种请求已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损失发生在8月8日的通知之前,二者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1.吴**养狐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该养狐场的经营者是吴**及其经营场址,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是吴**,是适格的。2.唐**、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养狐场的土地来源不合法,养狐场没有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3.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没通过审批私搭乱建的事实。4.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于2014年8月8日向吴**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谯政秘(2014)61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城管执法分局的批复,亳州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网站上所下载的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并未提供新证据。

吴**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四份,证明魏岗镇政府、城管执法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错误适用法律,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2.撤销决定一份,证明目的同1号证据。3.财产与种狐生产损失的U盘,证明被上诉人8名城管人员非法进入养狐场生产繁殖禁区,进行骚扰打砸,造成上诉人财产生产损失的实况。4.再建狐舍一角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养狐场存栏种狐生产现状。5.养狐新技术,证明上诉人种狐正值生产繁殖季节,年产一胎,每胎(银)4-8头,(蓝)5-8头,最多24头,怕惊动的生态生产习性,导致损失幼狐300多只。6.特种毛皮动物杂志,证明中国狐皮种狐价格现状。7、购买狐狸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购买狐狸价格依据。8.种狐订购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出售种狐价格依据。9.2003年原建狐舍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原建狐舍遭2008年强风已全部损毁,经济损失达200多万元。10.现存狐舍一角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养殖设施遭损毁无法修复,因不抗强风、暴雨、高温,不适宜生产养殖,急需更新改造,转型升级,以提高效益。11.养狐场改造申请书两份,证明魏岗镇政府在其作出具体行为之前已作出批示,对此上诉人依法本不需要提出申请,因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定会涉及到上诉人养狐场生产经营的自主合法权益,才事先申请(请示)的,但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养狐场当成了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故批示严重违法、违规。

吴**在二审并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通知书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岗**分局是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立的机构,不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一审判决据此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诉求已经依法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供的U盘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均在魏岗**分局2014年8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故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与赵*养狐场所遭受的损失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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