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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下称思**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郑**向思**分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思**分局公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移送的(2011)思民初字第10431号、(2011)思民初字第10437号、(2011)思民初字第11374号、(2011)思民初字第11376号、(2011)思民初字第1377号等5起案件中涉及伪造国家机构公章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2014年7月17日,思**分局向郑**作出一份2014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按照工作分工,厦门市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统一归口于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建议向厦门市公安局咨询。告知书中还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的联系方式。郑**因认为该告知书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思**分局作出的2014年第1号《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违法;2、责令思**分局对“思明法院向思**分局移送的五个伪造国家机构公章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作出明确的回复;3、由思**分局赔偿其诉讼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性质,即对于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责而言,公安机关系行政机关;而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而言,公安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郑**申请思**分局公开的信息系有关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的相关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思**分局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虽然思**分局并非以此理由进行告知说明。但对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错误的,侦查过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结案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于另案中所作出的《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就是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响应,且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也没有否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而是认为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为厦门市公安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思**分局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5起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刑事案件的相关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事项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二、被上诉人没有受理及答复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能。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思**分局是厦门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公安分局,并非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负责信息公开的主体,同时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市公安局门户网站有公布)的规定,厦门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是厦门市公安机关唯一具有受理及答复政府信息职能的部门机构。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受理及答复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能。三、被上诉人已告知了上诉人相关事项。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一份《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因上诉人通邮地址不详至7月18日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一并送达,且被上诉人的回复并非依职权作出的,而是对上诉人提供的便民措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即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被上诉人思**分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被上诉人思**分局认为其不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厦门市公安局才是信息公开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思**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原审判决认定郑**所申请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且思**分局已履行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郑**对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于原审期间还提出赔偿1000元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二、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郑**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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