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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济南**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吕**因违法保全申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法院)(2013)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赔偿义务机关槐**法院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才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在审理(2006)槐民初字第2142号案件时,在对被告吕**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未让财产保全申请人吴**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虽然涉及的(2006)槐民初字第2142-1号裁定书中载明的“已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但这并不足以导致该民事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违法。因此,赔偿请求人吕**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另外,其要求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元赔偿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吕**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驳回赔偿请求人吕**关于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14日的银行利息损失4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吕**关于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元的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赔偿义务机关槐**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2587-1号民事裁定书、(2006)市民初字第2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市民初字第2587-2号民事裁定书,槐**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2142-1号民事裁定、(2006)槐民初字第2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槐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2007)槐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7)槐民初字第2142-2号民事裁定书,济南**民法院(2007)济民四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

赔偿请求人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依法撤销槐**法院(2013)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因违法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赔偿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000元;3、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保全裁定因具有故意欺骗行为向赔偿请求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一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元。事实与理由:一、槐**法院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便可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在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未驳回申请,强行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2006)槐民初字第2142-1号裁定书中载明的“已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的行为,一方面证明了赔偿义务机关在明知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是一种违法行为,却故意实施了在裁定中载明了“已提供担保”的欺骗行为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了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欺骗行为,导致请求人误认为该项保全具有合法性,失去了阻止该项非法保全财产的机会,变相剥夺了请求人依法对该项保全申请复议的权利的事实。21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冻结的款项是请求人在市中法院的执行款,从而证明了该款在被冻结期间,请求人因不能使用该款而遭受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二、槐**法院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我方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该赔偿决定有失公平。综上,槐**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赔偿义务机关槐**法院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原则是法定赔偿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里是“可以”并不是“必须”或“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虽然涉及的(2006)槐民初字第2142-1号裁定书中载明的“已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但并不足以导致该民事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违法,也未因此给吕**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我院作出的驳回吕**赔偿请求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吴**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济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吕**向其返还代为收回的借款20000元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递交了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吕**的“现金、银行存款、债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5000元,”同时提供了担保证明。济南**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2587-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被告吕**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向市中区法院执行一庭发出(2006)市民初字第2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被告吕**在你处的应得执行款25000元,冻结期间六个月,从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因吕**提出管辖权异议,市**民法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258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槐**法院审理。槐**法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审理。2007年2月27日,吴**提交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吕**的“现金、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5000元”,同日,槐**法院作出(2006)槐民初字第2142-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原告吴**于200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吕**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裁定:冻结被告吕**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向济南**民法院发出(2006)槐民初字第214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被告吕**在你处的应得执行款25000元,冻结期间从2007年2月28日起到2007年8月28日止。2007年4月9日,槐**法院作出(2006)槐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吴**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济民四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槐**法院重审。槐**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7)槐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2万元,并承担利息等。宣判后吕**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槐**法院作出的(2007)槐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2006)市民初字第2587号卷宗;2、(2006)槐民初字第2142号卷宗;3、(2007)槐民重字第12号卷宗;4、(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槐**法院审理的(2006)槐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案件,系由济南**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在市**法院审理该案时,当事人吴**递交了保全申请书,同时提供了担保证明。市**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2587-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吕**在市**法院的应得执行款25000元,冻结期间六个月,从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2007年2月27日,吴**向槐**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吕**的相关财产。槐**法院虽然未让财产保全申请人吴**提供担保,其作出的裁定中却载明“已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但并不足以导致其作出的(2006)槐民初字第2142-1号民事裁定及保全行为违法。槐**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赔偿请求人吕**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撤销槐**法院(2013)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因违法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赔偿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000元;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保全裁定因具有故意欺骗行为向赔偿请求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一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元”的赔偿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槐**法院作出的(2013)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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