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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济南**事业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军,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你于2014年3月13日递交我局申请,要求“确认自1983年5月至1997年12月为连续工龄”和“依法依政策认定总工龄”,现答复如下:1983年5月至1993年12月不是按国家和省、市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1994年1月1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你下乡回城后,于1983年5月开始在山东**限公司工作,该单位是县以下集体企业,且你本人档案中无任何组织批准招工的材料,不符合当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基本条件。因此,你1983年5月至1993年12月在山东**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工龄不能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济南市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我市所有企业自1994年1月开始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参保的时间作为个人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存在视同缴费问题。你在济南市最早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8年1月,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没有实际缴费记录,不能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姓名田**,单位山东**限公司劳务**事部(公章),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5月,连续工龄1979年至现在共23年8个月,主管部门意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和平路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4月1日(公章),劳动部门意见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专用章2004年4月14日(公章);

2、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济**(2001)36号);

3、2013年6月7日济南市人社局、市社保局、历下区人社局、燕**办事处、山东**限公司等部门就田**参加工作时间诉求进行讨论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原历下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证据1)中认定的工龄实质是田**在山东**限公司的工作经历,是一种在企业工作时间的资格认定。田**1994年1月1日前在山东**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4、济南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1993)济劳险字281号);

5、山东省劳动局、山东省人事局《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86]鲁*薪字第153号)。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自1983年5月至1997年12月为连续工龄,依法律政策认定总工龄”。被告于同年9月10作出答复,认为原告1983年5月至1993年12月不是按国家和省市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工龄不能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是错误的,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4年4月14日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自1979年8月开始,历下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早已完成,依据为[86]鲁*薪字第153号文件。而被告不认定原告连续工龄的依据为2008年1月1日制定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被告拿现有的法律、法规适用于原告,明显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予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被告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2、齐鲁晚报复印件,刊登内容为《红头文件“走出”办公室》;

3、原告2002年4月18日向山东**限公司的申请;

4、《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2份,内容同被告证据;

5、知青下乡时间审定表,主要内容为:姓名田**,现工作单位山东**限公司,1979年8月4日下乡,1983年2月18日返城,备注: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5月,工龄计算为1979年开始;

6、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自1983年5月至1997年12月为连续工龄”和“依法依政策认定总工龄”。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原历下区劳动保障局对原告连续工龄的认定与能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无关。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上,原历下区劳动保障局在该表上认定的连续工龄仅能证明原告在山东**限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适用于年功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计算。历下区劳动保障局认定时间为2004年4月14日,而历下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早在2001年12月就被原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垂直管理,其认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执行的义务。关于原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被告及上级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于2013年6月7日召开论证并出具会议纪要,明确提出:“田**档案内《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中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等记载,不能作为计算国家正式职工连续工龄的依据,也不符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

被告的答复意见引用政策依据恰当,不存在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视同缴费年限是计算参保人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原告2013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据2008年修订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其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认定没有不妥。答复意见中没有对原告连续工龄认定问题作出任何判断,而是依据原告不具备“参加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这一条件,认定其1983年5月至1993年12月在山东**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条例》中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虽然是2008年修订后补充完善的,但在之前早有规定。1993年11月济南市劳动局下发的《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1993)济劳险字第281号)中明确规定:“已参加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实际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08年《条例》只是对已经执行的成熟做法制度化。

综上,被告一直按程序履行职责,对原告缴费年限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本院需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1983年下乡返城后,于当年5月在山东**限公司参加工作。2014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的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自1983年5月至1997年12月为连续工龄”和“依法依政策认定总工龄”。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认定1、原告1983年5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主要理由为根据《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1994年1月1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你下乡回城后,于1983年5月开始在山东**限公司工作,该单位是县以下集体企业,且本人档案中无任何组织批准招工的材料,不符合当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基本条件。2、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工龄不能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主要理由为根据济南市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我市所有企业自1994年1月开始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参保的时间作为个人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存在视同缴费问题。原告在济南市最早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8年1月,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没有实际缴费记录,不能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上述被告《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需要说明:原告曾对被告1985年至1993年的有关工龄(视同缴费)问题的书面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为方便各方诉讼,经本院协调原告撤诉,被告对1985年至1997年的有关原告的工龄问题(视同缴费)一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作出被诉《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权限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作出被诉《关于田**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过程无明显不当之处,根据原告曾经提起诉讼及本案提起诉讼的情况,综合考虑,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性问题不宜作出否定评价。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1994年1月1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单位的性质以及原告参加工作的情况(招工手续等问题),且原告单位在1994年1月1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前未按规定参加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原告1983年5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济南市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我市所有企业自1994年1月开始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参保的时间作为个人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存在视同缴费问题。原告在济南市最早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8年1月,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没有实际缴费记录,故原告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工龄不能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关于原告年功工资表上对于连续工龄的记载及产生的后果与社保经办部门在认定缴费年限时对工龄的认定并非具有同等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有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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