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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你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我机关对青岛**委员会在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行政裁决。经审查,我机关对你所申请的事项没有行政裁决权,无法就相关行为进行行政裁决,特此告知。(加盖公章)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裁决确认青岛**委员会在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方面存在行政管理违法行为;

2、被告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

原告诉称

3、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并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建设行政审批手续违法,开发商应当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作出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设部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复议机关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称:青岛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其前身青岛**开发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连续十年没有通过年检,该企业丧失合法经营地位。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不办税务登记。青岛**管理局注销为青岛银**有限公司颁发的《暂定资质证》是在2011年6月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的。青岛银**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被注销的事实败露后,时隔半个月于2011年6月28日在异地济南市重新申领了一个(003301)号《资质证》的行为违法。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根据青岛市规划局法规处处理单,由王**局长指示法规处吴**调阅两证一书时发现,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也没有竣工后的规划综合验收记录。改变建设物外立面造型无变更审批记录,违反(1993)814号《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涉案房屋的工程建设许可:经青岛市城**工程管理局工程处调查发现,无涉案青岛市四方区“银鸥新村”工程项目记录,青岛银**有限公司提供了《施工许可证》和《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表》两件没有原件的复印件,但签发行政许可的部门是处级的事业单位。经青岛**办公室查询:“青岛市建筑队伍管理处”该事业单位不具行政主体资格,青岛**办公室第2013001号《公开》。涉案房屋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1单元没有建设地基基础的照片,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没有查到《地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青岛市城**工程管理局提供了该工程:a没有招投标的第JAI20140311-086号《政府信息告知》、b没有工程监理的第2014001号《政府信息告知》、c没有竣工验收备案第2013002号《政府信息告知》、d没有竣工规划综合验收备案第2013005号《政府信息告知》。

被告作出《告知书》后,向青岛**委员会抄告了该《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在左下角位置)这等于间接地向房地产开发商透露了案情的进展情况,属于泄密行为,开发商的动作都会直接影响到程序的结果。国家没有抄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抄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被告行为不正当。

申请人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存在的问题:房屋承重墙贯穿性裂缝、只建三个面为24公分的承重墙,另一面为12公分的门联窗,承重墙的墙体普遍存在空鼓,浇注主体圈梁的砂浆是落地灰,钢筋直径只有6毫米。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吊销其《暂定资质证》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其营业执照。开发商异地济南市冒领了新资质证。开发商用钞票绑架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5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6条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开发商应给予原告作出赔偿。

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告知书》,认定被告向青**委抄告了该《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设部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4;

2、被告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

3、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内容同被告证据1;

4、青岛**发管理局2011年关于青岛**开发公司资质问题的说明;

5、施工许可证;

6、青岛市**会办公室2013年12月5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7、青岛**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青岛市城**工程管理局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9、青岛市城**工程管理局第2013002号、第2013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0、《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11、银鸥新村宣传资料,涉及有关建筑面积;

12、中国**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关于施工图真实性的函;

13、被告2011年6月28日向青岛银**有限公司颁发的资质证书;

14、青岛**管理局2012年8月28日关于查询青岛银**有限公司资质的函;

15、青岛**开发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度检验情况;

16、青岛**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处书面证明;

17、青岛市规划局信访答复意见。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当。

2014年4月19日,被告收到王*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要求对青岛**委员会在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峻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行政裁决。

经审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其所申请的事项没有行政裁决权,无法进行行政裁决。因此,我厅于2014年4月23日采取告知书的方式对王*进行答复并邮寄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当,并无不当。

被告向青岛**委员会抄送该《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告知书》抄送青岛**委员会的行为违法,等于间接向房地产商透露案情进展,属于泄密行为,认为国家没有抄告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该抄送行为不正当。被告认为,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误读,其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对人为青岛**委员会,对于该裁决申请的办理情况被告通过抄送方式告知被申请人符合公文格式规定,并且有利于纠纷在当地的及时化解,因此其认为被告抄告行为违法并无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的其他诉讼事实与理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2014)建复决字第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当,形式规范完整,请求法院维持我厅的告知行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17号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无关,本案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裁决确认青岛**委员会在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方面存在行政管理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告知书》,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没有行政裁决权,无法就相关行为进行行政裁决,特此告知(加盖公章)。上述书面答复被告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被告《告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作出了建复决字(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不具备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自收到原告的书面行政裁决申请至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其过程无明显不当。其作出《告知书》载明抄送青岛**委员会也未违反强制性的规定。综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行政裁决事项无法定职责,被告书面告知上述情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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