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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山东**理局于2014年9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山东**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被告山东**理局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2014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2年、2013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上述信息书面提供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注明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加盖该局公章),内容为:王**: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你可以登录我局网站(http://sd.spb.gov.cn/),点击进入“政务公开”专栏,在“财务工作”主题分类模块进行查阅、获取。

被告山**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被告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3、被告邮寄涉案《答复》的特快专递邮件单据;

4、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封面复印件;

5、山东**理局网站截图,显示标题为“财务工作”主题下有“山东**理局2014年部门预算”、“山东**理局2013年部门决算”、“山东**理局2012年部门决算”;

6、被告提供的山东**理局2014年部门预算、2013年部门决算、2012年部门决算的书面材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高效节约办事,同时也为了保障作为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依据中**办公厅、国**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于2014年8月27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申请公开:1、条例中的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包含2014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2年、2013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书面提供2014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2年、2013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逢章。经在邮局查询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

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答复称:你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你可以登陆山东**理局网站查阅、获取,为此拒绝了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原告上其网站查询发现,其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也就是说在原告申请时是没有相关信息的。

原告认为:未按申请人所要求方式予以答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6条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首先,原告申请的是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但原告申请时被告并未主动公开,不论何种理由、何种借口,被告未公开是事实。针对本次原告提出的公开申请,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的公开职责和义务,这是事实。被告不管主动或依申请都未履行法定职责,这明显违法。申请人就管本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原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申请要求的是加盖骑逢章的纸质材料和在网站上公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没有依照原告的申请正确作出。

另,被告的答复涉及且会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却未依法明确告知诉权。该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行文,可该答复没有发文字号等内容,明显违反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等。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判决撤销,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2、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邮件跟踪查询情况,证实被告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收悉;

4、被告官方网站截图,显示网站公开被告单位2014年部门预算、2013年部门决算、2012年部门决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理局辩称: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其申请,与事实不符。

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告知其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条例》规定,亦没有造成对原告知情权、监督权的侵犯。

被告答复原告以及信息公开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申请中要求书面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本案中涉及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不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其获得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条例》规定。

被告主动公开信息的时间与申请公开时间不一致(公开时间在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本次答复,是针对原告8月27日的申请作出的。原告申请的内容是申请公开并书面提供2014年部门预算以及2013、2012年部门决算情况。上述信息属于依法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的答复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是否按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公开了上述内容以及是否依法提供了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显然,在被告答复之前,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公开职责,并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另外,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时间,不受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间限制。被告答复原告的公文格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目前已经停止执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使仍旧执行该《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文一般由…等部分构成”,并不是必须。因此,被告的告知书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的答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要求作出。虽未告知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必须告知诉讼权。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未受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被告山东**理局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2014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2年、2013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上述信息书面提供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注明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于同年9月12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加盖该局公章),内容为: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你可以登录我局网站(http://sd.spb.gov.cn/),点击进入“政务公开”专栏在“财务工作”主题分类模块进行查阅、获取。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其网站实际公开了山东**理局2014年部门预算、2013年部门决算、2012年部门决算。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被告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其过程及告知书的样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依照被告提供的网站查询方式,网站显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鉴于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系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此次政府信息公开在其向原告书面答复之前,故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知情权。被告书面告知书未告知原告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对上述信息进行了公开,其内容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被告将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及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具体方式以书面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已经保障原告知情权的行使及实际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

故,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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