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校文、江欣文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江**因诉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要求确定房产性质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江**上诉称,2015年4月,上诉人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4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执字第12033号执行裁定书,向青岛**易中心(四方)提出依法将江**名下房产过户至原告方名下,但是工作人员经查告知:房产性质不对,不能过户,该房产性质为限价商品房。为此,上诉人多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交涉,不予解决。鉴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的不作为行为,上诉人先后向青岛**委员会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获得《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青**(2011)第860号文件。涉案房产源于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号产权人江**的房产,莘县路13号江**的房产在拆迁时为私房性质,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青**(2011)第860号文件“严禁以限价商品房进行拆迁安置”的规定,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擅自将私房性质变更为限价商品房,违反了相关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青**(2011)第860号文件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要求确定房产性质,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立案受理。至于其请求能否成立,应予受理后再行审查。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