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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平度**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在平度**办事处南关村旧城拆迁改造项目过程中,被拆迁人李**未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南关村委向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08年1月20日,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8号《行政裁决书》,原告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履行过程中,南关村委出具证明证实为李**安排住房三间,坐落74号,被告经核对无误后盖章,后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李*街道南关村民李**申请赔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于法有据,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进行行政赔偿。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1月20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曾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后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曾提起行政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现原告以被告在南**委证明上签署意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8号《行政裁决书》后,原告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南**委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为李**安排住房三间,坐落74号,系为了履行该裁决为原告李**安排的周转房,被告核对南**委安排住房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并盖章的行为与原告所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2000年)之规定,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南**委并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周转房,被上诉人没有核实实际情况即草率下达平城拆裁字(2008)第018号《行政裁决书》,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南**委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为李**安排住房三件,坐落74号,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0日已经作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做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8号《行政裁决书》,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2374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内,与原审第三人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0日依法作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8号行政裁决,并送达给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拒不履行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义务。2008年7月,平度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应承担行政赔偿。原审第三人为了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给李**安排住房,并出具证明,在司法强拆时,被上诉人核对第三人安排住房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与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8号《行政裁决书》予以解决,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再就拆迁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上诉人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当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上诉人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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