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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行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7月1日一审起诉人邓**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u0026ldquo;不作为的行为u0026rdquo;成立;2、责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履行公安职责;3、诉讼费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邓**诉称事实为存款十万元被盗,如该事实确实存在,即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且起诉人提交的警民联系函显示,公安机关也已经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侦查,并不存在作为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邓**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在2014年7月李沧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期间也对犯罪嫌疑人李*进行询问,但是被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只字不问李*如何盗窃上诉人存单和其他物品,属于典型的不作为。2、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有权利知道案件进展情况,但是自2014年7月立案以来,上诉人多次到公安机关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是公安机关不仅只字不提案件进展情况,而且对上诉人家属拳打脚踢,明显是对案件侦查的不作为。案件立案已经一年多了,公安机关封锁了上诉人获得消息的来源,公安机关的大门不让上诉人进去,上诉人即使进去也被赶了出来,属于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李*行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给上诉人出具警民联系函载明,上诉人主张的盗窃案,该局已经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侦查。故该案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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