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市南区,上诉人向市南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房屋安置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内容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