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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向第三人王**颁发的南集用(2013)第841495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9月1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南集用(2013)第841495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1)字第GB4104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3、死亡注销证明;4、户籍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内页;5、村委会证明;6、继承赠与协议书;7、证明;8、证明表格;9、地籍调查表;10、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原胶南市进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统一换证。位于小哨头村20号的房屋的原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名下。因王**已于2010年12月1日去世,第三人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署了相关文书。直到2014年4月新的土地使用证下发后,原告才知道第三人私自变更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职权撤销该证,被告不予办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南集用(2013)第841495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正确、清楚。原胶南市政府所进行的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工作,对辖区及原告所在村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相关政策,特别是对涉及继承和赠与而变更登记的,印发了详细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应当知情。原告在“继承赠与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本人“声明”上签字捺印,其放弃继承权并将本人权利赠与第三人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三、原告所诉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署了放弃继承说明书等材料,如原告对其签字捺印不认可,应进行笔迹、指纹鉴定,否则无法查明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同意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村委会证明”、6号证据“继承赠与协议书”和7号证据“证明”中“刘瑞珍”的签名及所捺指印是否是原告本人的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原告的签名、捺印均非原告本人所写、所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当事人对其本身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5、6、7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称系其代替原告签字捺印,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8-10号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材料及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第三人对其签字捺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珍系第三人王**之母,王*宝系原告之夫、第三人之父,三人均系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小哨头村村民。王*宝已于2010年12月1日去世。

1991年10月1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向王**发放南集建(1991)字第GB41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地号GB-41-480,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及四至等内容。

2013年3月6日,第三人王**向国土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屋所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注销并重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向国土部门提交了王**的死亡注销证明、本人的户籍证明书、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等材料,并提交了加盖“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小哨头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继承赠与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去世时间、家庭成员状况及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由第三人继承,原告自愿放弃房屋继承权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等内容,并有原告与第三人签字捺印。国土部门审查了相关材料并进行地籍调查,后经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对第三人提交给国土部门的村委会“证明”、“继承赠与协议书”、“证明”中原告签字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明均非原告本人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作为王**的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第三人要单独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如实向国土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但本院查明第三人向国土部门提交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中原告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的,原告亦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因此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由此导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材料为第三人审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向第三人王**发放的南集用(2013)第841495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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