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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1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1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11月1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牙齿损伤、面部软组织伤、鼻软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住证明;3、病历材料;4、调查徐*的笔录;5、调查刘**的笔录;6、调查第三人的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8、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9、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铁*机械);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董**);14、董**身份证复印件;15、徐*身份证复印件;16、劳动合同。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铁**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为其投缴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去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错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或上下班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2、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将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述称:被告认定工伤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2-6、9-1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号证据,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7、8号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申请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系原告铁**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请假提前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日16时11分许,第三人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滨海大道路口西500米处时,与他人所停汽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齿损伤、面部软组织伤、鼻软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认定为次要责任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1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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