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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青岛市**设局城建行政审批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7年,原告与泊里镇岭前头村委会签订耕地0.4亩的承包合同,该耕地位于村东南角处。2014年2月,第三人持被告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在原告的耕地上要求建房。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建设局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系**村委会将涉案宅基地作为承包地发包给原告使用不符合事实,更无证据证实,涉案建设用地不是原告的“耕地”或“口粮地”。相反,岭**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非法侵占使用村委会预留的建设用地,法院判决也证明原告系非法占地,并认定原告干扰第三人建房行为违法,判决原告停止侵害;2、被告作为建设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据事实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对被告的选址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岭前头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岭前头村,系村集体土地,东西两侧有村民房屋。

2008年7月28日,泊里镇岭**委会以村民王**、王**等人未经村委会同意在其房屋前面的预留宅基地上栽植杨树并拒不清除,侵害村集体利益,造成无法安排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胶南民初字第3575、3580号],要求王**等人清除所栽树木。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王**居住的房前通道南面有一空地,王**、王**未办理任何手续即在该空地上栽植杨树。2008年4月,岭**委会经研究决定清理空地上的树木,将空地作宅基地分配给村民。2008年7月村委会贴出公示要求在空地上栽植树木的村民将所栽树木自行采伐,但王**等人未采伐。故本院认为王**、王**没有合法依据在集体土地上栽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村委会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两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村委会预留宅基地上所栽树木。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2013年5月,第三人王**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经岭前头村委会、泊里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依次审批,取得了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获准在上述空地上建设房屋。2013年8月14日,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发放了南农宅字(2013)第036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2月,第三人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但遭到原告等人阻挠,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5日,王**以王**无理阻挠其建房施工为由诉来本院[(2014)黄*初字第2572号],要求判令王**等人停止侵害。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在该土地上按规划建设房屋。王**等认为该房屋建设侵犯其权益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其阻止王**正常建设房屋并发生冲突实属不该。王**等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影响王**正常施工。王**称王**取得使用权宅基地侵害其合法权益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判决王**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不得阻止王**房屋建设。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泊里镇岭前头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0.4”亩土地均系王**等三人非法占用,泊里镇岭前头村委会从未许可三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审批发放《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原告诉状中称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的耕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从查明涉案土地系原告的场院地,且本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3575、358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王**等村民系没有合法依据使用集体土地,本案中岭前头村委会又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等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既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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