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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于2012年10月30日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张**、吴*办理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41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及郭**身份证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5、询问记录;6、声明;7、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印花税票;8、产权证存根及产权证附图;9、抵押审核表;10、登记申请书;11、张**、吴*身份证复印件;12、借款合同;13、登记询问记录;14、房地产价值认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均为复印件。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经两第三人申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九华山路41号楼的房屋一套抵押给第三人吴*,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抵押金额45万元。该登记行为错误,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张*刚婚后于2008年共同购买,原告母亲付了大部分房款,2011年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及父母、儿子一直居住该房屋。第三人张*刚无权将该房抵押,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向第三人询问房屋所有人及共有人状况、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存在过失。请求确认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录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国土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1、2008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约定房屋归张**个人独有,张**有权处分房屋;2、2012年10月29日,张**与吴*共同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依程序对申请事项仔细询问,对材料认证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所诉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有过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与张**的离婚情况及离婚时财产约定不知情。原告与张**未向被告披露,也未及时到被告处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办理登记时已对涉案房屋有无共有权人进行询问,张**明确表示无共有权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刚述称:虽然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原告,但没有过户。当时第三人着急用款,就自己写了个离婚协议去办理的借款抵押。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静述称:本案抵押登记履行了全部法律手续,没有任何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吴*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第三人张**与“青岛**开发区井冈山房地产开发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购买位于黄**华山路41号三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2008年7月30日,张**与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与张**的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并在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原告还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郭**与张**系夫妻关系,对坐落于九华山路41号三单元602室房屋的权属情况,约定如下:该房屋系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我们双方已达成约定,该房屋是张**的独有财产,我本人也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张**的名下,张**有权处置该房屋。以上情况属实,若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声明人:郭**(签字按手印),配偶:张**08年7月30日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材料中的签字按手印均系本人所为。后被告向张**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张**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房屋1处,坐落在黄**华山路41号楼3单元602户由女方郭**所有,另一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内容。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张**与吴*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提交了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价值认定书、原房产证等材料,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吴*借款45万元,并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向双方询问了相关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双方签字。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10月30日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名称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分局变更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设部《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第三人张**、吴*的申请及提交的有关材料,在登记资料齐全、房屋系张**个人所有、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与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仅系双方对张**个人财产处分的约定,因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依法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三人张**、吴*之间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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