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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荣成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荣成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行初字第6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

宋**向原审法院诉称,荣成市林业局2012年9月作出《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时隔一年多后才向其送达,且内容违背事实真相,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荣成市林业局作出的该答复;荣成市林业局在调查过程中,宋**提供了相关证据,荣成市林业局应当返还给宋**而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荣成市林业局归还其在调查程序中收取的宋**提供的全部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六)项的规定,调解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和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荣成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仅是荣成市林业局对宋**与荣成**山林场(以下简称槎山林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调解意见,其中明确告知宋**对其所受损失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故该答复意见对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宋**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请求法院撤销荣成市林业局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请求法院撤销荣成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的起诉。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违背事实真相,违反《信访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

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答辩称,上诉人宋**的信访主张属于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荣成市林业局依据调查结果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仅是一种调查告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以依法继续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上诉人宋**向荣**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因2010年7月其所居住的职工宿舍顶棚倒塌,将屋内物品砸坏,本人被砸伤,要求赔偿损失。后荣**委市政府信访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上诉人信访事项转送被上诉人处理。2012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告知上诉人因其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槎山林场不予认可和支持,并告知上诉人对答复如有异议,可以依法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3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仅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与槎山林场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调查后作出的情况说明,该答复意见并未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答复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故该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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