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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兴街四组)因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与(2012)郑行初字第93号以姜**为负责人的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新兴街四组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9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原告新兴街四组申请,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该决定第2项“将207国道东侧的涉案地块(面积4471.75平方米,合6.71亩;不含已征为国有的9亩土地。见登土规分院测字(2011)第205号勘测定界图),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申请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登政行决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第2项将争议的9亩土地确认为国有错误,该9亩土地自始为原告集体所有。(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和(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均明确该土地权属性质一直未发生变化,判决确定退还给原告集体组织。原登封市化工厂征用该土地时,征用对象、征用程序、付款对象都是错误的。征用后化工厂未使用,一直处于荒废状态,应当依法收回归还给原告。而被告不仅不退还原告,还重新确权为国有,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撤销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书关于9亩土地确权认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决字?z200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3、郑州**民法院(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证据1-3证明经登封市政府行政处理和法院判决,林牧场所占土地应返还给五村十三组,其中本案15.71亩应返还原告。4、登封市林业局关于登封市林牧场面积的鉴定报告,证明本案15.71亩土地在林牧场范围内;5、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和郑州**民法院(2010)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证明本案15.71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应由政府处理,且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6、登封市政府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书,证明被告确权内容;7、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情况说明、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关于原城关镇林牧场林地权处理意见,证明包括本案15.71亩土地在内的林牧场土地均应返还,但因登记工作未开始,未取得集体土地权证;8、登封市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z2007?{49号、登封市人民法院信息(2007年8月15日)、登**院执结笔录、三份协议(征用登封**办事处土地132.42亩,嵩**办事处北旨村土地39.10亩,嵩**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土地83.72亩),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返还的1244.6亩土地在执行中达成和解,除飞机场和同意登封市政府征用的254.26亩土地(即上述三份协议所指的土地)不再返还外,剩余土地全部返还五村十三组,其中本案15.71亩土地应返还原告;9、高**2009年2月18日证明,证明高**同意将登封嵩岳化工厂占地还给原告;10、登封市政府会议纪要登政纪〔2001〕15号,证明被告同意将林牧场占地返还给五村十三组;11、登封**源局关于登封市嵩**办事处新兴街社区居委会四组所申请确认土地权属请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请示,证明15.71亩土地归原告所有;12、五村十三组出具的嵩岳化工厂所占土地属新兴街四组所有的证明,证明相关村组均认为化工厂所占土地属原告所有;13、针对批文的几条意见,证明9亩土地也归原告所有;14、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来化工厂不一样,第三人厂址在西关,不是本案争议9亩土地所在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城关镇原林牧场范围内两块集体土地确认归其所有,其中一块位于107国道东侧的10471.75平方米土地(合15.71亩),该块土地中的9亩为本案争议土地。经调查,1973年原登**关公社成立公社大队联办林场,又名城关镇林牧场,其所占土地由原城关公社所辖的五个行政村、十三个村民组(含原告)兑交。2006年郑州中院(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令将占有五村十三组的1244.6亩土地予以返还。2007年8月14日登**院执行笔录涉案各方约定,判决确定的1244.6亩土地,除已征收的土地和飞机场外,下余土地由市政府交还给五村十三组;同一行政村内村民组之间的分界发生纠纷由村委负责统一解决,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之间的分界发生纠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解决,不同街道办事处的村界发生纠纷由两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登封国土资源局根据《勘测定界图》绘制了《南街四组要求认定权属土地位置图》,结合登封市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第一次土地调查数据库),认定原告申请确认土地在原城关镇林牧场范围内,包括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所占用的15.71亩土地也在林牧场范围内。但嵩岳化工厂所占土地中有9亩在1988年1月29日已批准征用为国有,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十条规定,该9亩土地属国有土地,只把该厂余下的6.71亩土地确认给原告所有。该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嵩**办事处新**委会四组土地确权申请;2、勘验笔录;3、登封市林业局关于登封市林牧场面积的鉴定报告;4、(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5、(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6、2007年8月14日执行笔录;7、勘测定界图;8、1987年1月5日协议书及收据;9、登土字〔1988〕第3号文;10、相关村、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确权,本案15.71亩土地在原城关镇林牧场范围内,但其中9亩已征为国有、不应返还,故仅将6.71亩土地确权给原告集体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其9亩土地已征为国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征地未通过原告,原告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征地款,且其未见过批复原件,通过诉讼才得知该批复存在,对其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对被告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9亩土地已征为国有、不应返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除原告外的其他相关村、组对化工厂所占土地不主张权利,但对争议土地的归属要综合评判。对原告证据1、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8、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已改判,证据8中执行笔录恰恰证明被告确权决定符合其约定,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土地都属原告所有,对被告上述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对原告证据9,因高**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11系内部请示,证据13系原告自己的意见,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其中三份证明与被告证据10相同,第四份耿庄村委会证明所证明内容与前三份类似,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对被告证据10的意见。原告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登记档案,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登**院对“五村十三组”申请执行(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和(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卷宗,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因系法院卷宗材料,客观真实,且该证据与涉案生效民事判决、2007年8月14日执行笔录、执结笔录、执行和解协议、2007年7月6日土地所有权转移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城关镇原林牧场范围内两块集体土地确认归其所有。本案涉及的为位于207国道东侧的15.71亩的土地。该15.71亩土地在登封市林牧场即原城关镇林牧场范围内。林牧场所占土地均系林牧场成立时城关镇政府所辖耿庄、南街、王*、菜园、北旨五个行政村十三个村民组(含原告)兑交,依照被告本次确权前的相关处理决定、会议纪要以及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应当返还给“五村十三组”。本案争议土地即为该15.71亩土地中的9亩。

1987年签章为“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署名为“登封嵩岳化工厂”的企业,与原登封县城关镇政府签订协议,以每亩1500元征用15亩土地(即本案的15.71亩土地)。原登封**理局盖章认可该协议,并在1988年作出《关于嵩岳化工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嵩岳化工厂”征用其中9亩土地作为该厂第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同年城关镇政府土地管理所签收该厂15亩土地征地款22500元。据此,该厂占用本案15.71亩土地至今,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未给该块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五村十三组”起诉登封市政府要求解除林牧场承包合同、返还土地,2006年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登封市政府和承包人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占有“五村十三组”的1244.6亩土地返还给“五村十三组”。

2007年7月6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与少林街道办事处、嵩**办事处与北**委会、嵩**办事处与苹**委会签订协议,分别将132.42亩、39.10亩、83.72亩土地转为登封市政府所有。登封市政府〔2007〕4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转为国有,仍按林业用地登记,林权证持有人为市林业局。2007年8月14日“五村十三组”申请登封法院执行返还林牧场1244.6亩土地案达成执行和解,除已同意市政府所征地254.26亩和由文化法保护的飞机场外,下余土地返还“五村十三组”。

后原告民事起诉姜**侵权、要求返还本案15.71亩土地,被法院驳回起诉。2011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被告对该块土地确权。2012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确权决定。原告对该决定第2项将9亩土地确认“已征为国有”不服,经复议维持后,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第2项涉及的15.71亩土地在原城关镇林牧场范围内。依据(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和(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除修路征用的土地外,原林牧场剩余的1244.6亩土地(含本案15.71亩土地),应返还“五村十三组”(含原告)。但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飞机场”和“已同意市政府所征地254.26亩”不再返还。而该“254.26亩”征地是指2007年7月6日登**土局与少**办事处、嵩**办事处与北**委会、嵩**办事处与苹**委会分别签订协议将其部分集体土地转为登封市政府所有的土地,而非本案争议的9亩土地。被告将本案争议9亩土地认定为“已征地”不再返还,缺乏事实根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虽与原城关镇政府签订协议,征用15亩(即本案15.71亩)土地,并向原城关镇政府土地管理所支付全部征地款,但签订协议时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村十三组”而非城关镇政府,且征地款并未支付给各村、组;其中9亩土地该厂虽有征地批复,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变更。被告在该厂无9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9亩土地的所有权已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认定该9亩土地已征为国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确权决定第2项中关于9亩土地已征为国有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第2项中关于9亩土地已征为国有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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