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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卫**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高*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卫辉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1、2003年8月13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卫**政局2002年12月19日对高*的农业税收处理决定给高*作出531号裁定的行为是卫辉市人民法院违法造假,因为卫**政局就没有对高*作过处理决定。2、卫辉市人民法院违背**务院国农改(2002)10号文件精神向高*要2002年及以前的农税尾欠违法。3、卫辉市人民法院暴力执法,将高*捆绑,迫使高*跪在地上接受审判违法。要求卫辉市人民法院赔偿十年上告路费和十年误工费五十万元,赔偿精神受惊费一百万元,共计赔偿金一百五十万元。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卫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以赔偿请求人高*被执行的时间是2003年8月22日,提出国家赔偿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为由,对高*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高*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高*因未缴纳2002年的农业税,卫**政局于2002年12月19日对高*下达了农税稽字[安]第0511043号农业税收处理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375.9元及滞纳金19.93元,共计395.83元。在法定期限内,高*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卫**政局于2003年8月12日依法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卫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卫**政局对高*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卫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了(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准予执行裁定,于8月14日送达高*,并向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高*接到执行通知后二日内按(2002)第043号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完毕。

高*收到卫**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3年8月22日,卫**民法院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高*作出拘留决定,并实施拘留。在高*被拘留期间,高*家人于2003年8月30日主动到卫辉市财政局安都财政所补交了2000年——2002年的农业税602.90元,收款单位没有加收滞纳金。**财政局于2003年9月3日向卫**民法院发出《结案信》。卫**法院根据卫辉市财政局的《结案信》的内容,对高*提前解除拘留,并予结案。次日,高*向卫**民法院交纳了案件执行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错误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所采取的措施违法。结合本案,卫**政局对高*作出农业税收处理决定,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卫**民法院申请执行;卫**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作出(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行政裁定,是依法进行的。本案审查的是卫**民法院向高*发出执行通知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违法。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赔偿请求人高*拒绝履行卫**民法院2003年8月13日作出的(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行政裁定,是错误的。卫**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卫**政局提交的卫**政局2003年8月9日对高*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及卫**政局2002年12月19日对高*作出的农业税收处理决定书,以及2002年6月2日、12月15日催缴通知存根及受送达人高*拒签的“农业税收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审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卫**民法院立案后,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准予执行卫**政局对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行政裁定,并于8月14日向高*送达该裁定及执行通知书,限高*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二日内按(2002)第0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完毕,亦无不当。高*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第04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卫**民法院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高*诉称卫辉法院暴力执法,将其捆绑一事,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于高*诉请的150万元上告路费、误工费、精神受惊费等赔偿要求,已超出国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执行发生在2003年8月12日,高*提出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且高*并未提供逾期申请的合法有效证据,应确认其超过诉讼时效。但卫**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欠妥,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高*关于卫**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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