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纪诉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孟**与第三人孟*新的争议地及与此相邻的孟**与周**(孟*新妻子)的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高寨**员会于1991年和通村村民申**签订口头协议,约定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约3亩土地承包给申**建炼油厂。该厂于一年半后停产。因申**欠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500元,并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高寨**员会于2000年向延**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判令申**支付承包费4500元。2000年9月10日,延**民法院作出(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高寨**员会收回申**承包的土地。该判决书明确载明申**炼油厂位于延丰六路西、平陵路北。2001年8月27日,延**民法院根据生效的(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收回了申**炼油厂的土地使用权,将该土地交付高寨**员会。当天,高寨**员会将部分收回的土地承包给孟*新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具体位置是东至孟*新商业用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数日后原告孟**开始在争议地建房,双方发生纠纷至今。同时查明,现争议地仍属于一般耕地,由孟**作为非耕地实际使用。第三人孟*新于2008年10月27日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2008)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新行终字第1700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孟**与第三人孟*新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性质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7月2日作出了延政行处字(2009)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孟**对此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6月8日,原告孟**以延津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为由,要求延津县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3间瓦房、1间平房,周围院墙、树木、大门、猪圈、厕所、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物品损失共计10万余元。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合法,没有违法之处,执行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孟**称其向执行人员口头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人员予以隐瞒,没有将执行异议写进卷宗,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孟**虽然提供了其与申**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欲证明其对被清除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但该组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没有被确认,孟**称被拆除的三间瓦房,一间平房等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称法院违法执行,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对孟**以延津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原告孟**不服,于2011年8月8日向新乡市**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要求延津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22.3084万元。原告孟**在其请求第7、9、10、11、12、13项中,列举各种证据和理由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平陵路以北、孟*良以南申**承包的土地范围错误。新乡**民法院认为,延津县人民法院(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解除申**与司寨**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关系,收回申**所承包的土地,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孟**对此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对孟**关于违法执行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称争议地不在申家田炼油厂范围之内,但根据延**民法院(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申家田炼油厂在平陵路以北的事实,以及2001年8月29日延**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延**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加盖了院印并书写有“情况属实”字样的证明材料载明的执行范围为平陵路以北和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指认的争议地南至平陵路,可以确定争议地在执行的申家田炼油厂范围之内。原告孟**依延**民法院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否定该事实,但该证明并未明确指出现争议地不在2001年8月29日延**民法院强制执行申家田炼油厂范围内,并且该证明同时称以判决书为准,延**民法院执行庭于200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与判决书并无矛盾,只是将实际强制执行的范围写的明确、具体。况且,原告孟**以延**民法院执行申家田炼油厂范围有误,属于违法执行为由,要求延**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新乡市**偿委员会以原告孟**提出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予以驳回,不予赔偿的决定,此进一步证明,原告孟**称争议地不在申家田炼油厂范围之内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高寨**员会将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的申家田炼油厂的部分土地,与第三人孟*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争议地由孟*新使用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2008)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新行终字第17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孟*新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日延政行处字(2009)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平陵路以北,孟**以南,东西26米,南北16米(使用承包20年至今的土地),是1989年村委会收取了上诉人1100元承包费,村委会为公平公正,上诉人与村民抓号,村委会同意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使用本案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没有过错责任,符合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承包合同。第三人孟**、周**夫妻二人与下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比上届村委会同意上诉人承包的时间晚20年,是村委会因与上诉人有矛盾,利用职权故意一地二租之行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确认第三人承包合同有效属超越职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延津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孟*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有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延津县人民法院(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的申家田炼油厂在平陵路以北的事实,以及延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争议地在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申家田炼油厂范围之内。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生效判决,将申家田炼油厂收回交付高**委会,高**委会将本案争议地发包给孟*新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延津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地确认由孟*新使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