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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博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八员、许**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博爱县公安局举证的询问史林泽的笔录,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依据,有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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