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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公安局与任**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县公安局因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石**,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8日,一审原告任**以被告温县公安局没有对其小麦被毁一事进行查处为由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任**与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七二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14年11月21日上午该村七二组的部分群众到任**所种的麦地里铲除麦苗,原告和其家人在制止不了的情况下,从9时12分开始先后8次拨打“110”报警。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先后于当日上午两次到现场处警。之后,原告任**多次到被告处控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小麦被毁一事进行查处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七二组在与原告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却公然组织群众铲除原告所种小麦,该行为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被告温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虽已出警,并对事件进行调查,但对南张羌村七二组部分群众铲毁麦苗行为未作出处理,未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铲毁其小麦的行为作出处理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温县公安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任*旺投诉小麦被铲毁一事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温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温县人民法院认可了温县公安局“接处警并调查”的行为。2、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1日接报警当日,对因“铲毁麦苗”行为引发的殴打他人案及时受案并展开调查,因在调查过程中必然要对殴打他人案的前因进行调查,也就没有专门对铲毁麦苗行为再次受案。3、客观因素致温县公安局不能对“铲毁麦苗”行为作出处理,但“案件”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的2014年12月21日,温县公安局依法将因“铲毁麦苗”行为引发的殴打他人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虽然温县公安局未对“铲毁麦苗”行为作出处理,但调查工作从未停止,并且至今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因被铲毁麦苗造成的损失直接关系到最后的处理结果,故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聘请温县物价部门对被铲毁麦苗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鉴于被铲毁麦苗鉴定的特殊性,温县物价部门要等到2015年收割小麦时,才能对被铲毁麦苗所造成的损失(即产量降低数量)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收割小麦前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温县公安局称其已经“接处警并调查”,但是,“接处警并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处理,现在温县公安局没有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上诉人称其南张*派出所在2014年11月21日接报警当日,对因“铲毁麦苗”行为引发的殴打他人案及时受案并展开调查,因在调查过程中必然要对殴打他人案的前因进行调查,也就没有专门对铲毁麦苗行为再次受案之理由,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在对因铲毁麦苗行为引发的殴打他人案及时受案并展开调查,并不是对铲毁麦苗行为进行受案和展开调查。3、上诉人称客观因素致其不能对“铲毁麦苗”行为作出处理,但是“案件”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之理由,完全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就没有受案,何谈客观因素?就没有受案,何谈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上诉人延长的是“殴打他人”案的办案期限,而不是延长查处铲毁麦苗案的办案期限,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另外,温县物价部门也并不是小麦苗被铲毁损失的法定鉴定机构。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县公安局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温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另一份是情况说明。证明温县公安局已经向物价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但是由于还没有到收麦的时候,所以现在无法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任福旺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鉴定聘请书是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形成的。对其证明指向在一审诉讼中就没有提出。对于情况说明,其与聘请鉴定的日期不相符。两份证据中说的鉴定部门并不是上诉状中说的物价部门,而是温县**中心。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县公安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温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相关治安管理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2014年11月21日任**与他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向温县公安局报警称有人毁坏其麦苗。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相关人员接到指令后到达事发现场进行处警,但从温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卷宗中只有对当日发生的“殴打他人”行为的受案登记表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并没有对任**所称的毁坏麦苗行为的相关处理资料。关于这一点,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解释称其对因“铲毁麦苗”行为引发的殴打他人案受案并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必然要对殴打他人案的前因进行调查,也就没有专门对铲毁麦苗行为再次受案。本院认为,“铲毁麦苗”行为和“殴打他人”行为都因土地纠纷而引发,是一个事件中的两种违法行为,对“铲毁麦苗”和“殴打他人”的相关责任人都应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相关调查处理情况显示于案件卷宗之中。至于温县公安局称因客观因素导致其不能对被毁麦苗进行鉴定的说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时间较长的,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应当将相关情况向当事人予以告知,但是温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将鉴定的相关事宜向当事人进行了告知。综上,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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