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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赵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丽*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丽敏、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已经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上诉人常丽敏于2015年5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丽敏、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常丽敏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的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常丽敏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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