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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阳区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山征补2014第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山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区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山征补2014第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登记在被征收人郭**名下的山阳区**长宿舍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8070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71.84平方米,无证自建房屋面积155.70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征收人山阳区政府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所规定的征收范围内。经焦作市政**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1039600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山阳区政府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郭**名下座落于山阳区**长宿舍楼1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山阳区人民政府2012年5月23日公布的《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焦作市政**责任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房屋(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8070号)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补偿费为人民币1039600元。2.搬迁费人民币1031.04元(每平方米6元,按一次计发)。3.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186.24元(每平方米每月6元,按6个月计发)。4.无证自建房屋155.70平方米,经城管、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u0026rdquo;。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1046817.28元,全部存储于中国工**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山阳区政府公布的《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安置说明确定的安置地点、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费等按照《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结算。未经产权登记的无证自建房屋不予产权调换。四、限被征收人郭**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山阳区人民政府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指挥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山阳区**长宿舍楼1号房屋腾空。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东方红国际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一个工程项目,两个开发主体。原军分区院内土地为焦作市**发公司与焦**分区合作开发,属商业性质开发;原军分区土地以外,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所述的旧城区改造项目,为一政一企的两个开发主体。原告房屋所在地位于原军分区院内土地,被告非因公共利益,又无各项规划,在主体确认不当、证照不全、评估不实、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下达补偿决定,实施野蛮拆迁,严重行政违法,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违章建筑认定不合法。1、违章建筑认定程序违法。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上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的时间节点,应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及《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时隔两年3个月,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自建房进行违章建筑认定,在认定时间上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2、行政目的不当。认定和查处违章建筑,在任何时候只能是维护城乡协调发展的手段,而不能成为政府部门的行政目的,尤其是成为拆迁之目的。3、认定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建房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在自家院落内已建成的建筑物,相关政府部门也未要求办证,不存在合法与违法之说。4、认定处理不公平。纪念塔东南角片区的无证建筑,只有原告的自建房被作为违章建筑处理,且不予补偿显失公平。5、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称2014年9月30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自建房认定告知书》不属实。二、补偿方式不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告要求产权调换,而被告《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根本没有原告房屋类型的调换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剥夺了原告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三、补偿价值不公平。被告补偿决定中房屋补偿费为人民币1039600元,远远低于原告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金额根本不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同等同类型房屋。四、补偿标准不公平。原告别墅类房屋参照拆迁范围内六七十年代棚户区范围补偿标准按有证房屋面积1:1.5计算,补偿原告257.76平方米,是对原告的歧视,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五、补偿内容不全面翔实。1、安置房坐落位置及户型不明确。2、无证房的认定与补偿在操作程序和涵盖内容上不符合有关规定。3、被告规定,凡在2011年7月27日房屋进行排查摸底后,违章抢建搭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原告自建房不属于2011年7月27日以后的违章抢建搭建房屋,被告不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而不予补偿。六、实体确认不当,超范围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几种情形,原告房屋所在地界非旧城区改造范围,为非因公共利益的商业开发,不符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乱作为。七、野蛮拆迁,逼迫原告搬迁。被告自项目开发之日起,对原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山征补2014第01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首长楼1号院水、电、气、暖生活设施并补偿拆迁期间所带来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1.军分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补办出让结果公告。证明2007年军分区的土地已经转让给三**司,山阳区政府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山阳区**处城建科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2014年6月18日有关部门才给我下达了该通知书,我的自建房是2010年就建成了。第二组:证据3-7。3.水电安装收据。4.水电缴费收据。5.煤气费收据。6.宽带收费。7.订单。该组证据证明因被告停水停电停气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做出的补偿决定,是严格按照**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的,充分保障和维护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问题。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无证房组织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论证,并在9月22日制作了《告知书》,9月30日进行了送达,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至今已经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补偿价值和标准是否公平的问题。《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得到了大多数居民和商业企业的支持和认可,截止2014年7月,整个片区征收补偿工作除了被答辩人一户外,全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维护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公正。3、关于是否存在超范围拆迁的问题。《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征收的前提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就征收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被答辩人并没有针对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被答辩人名下的山阳区**长宿舍楼1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范围拆迁的问题。4、关于是否存在野蛮拆迁的问题。答辩人决定征收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而在2010年11月份,焦**分区和焦作市**发公司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自愿拆除了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的水、电、气、暖等设施,被答辩人所述的生活不方便,明显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没有选择产权置换的前提下,答辩人通过公证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已经充分维护了被答辩人的权利,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客观公正,无不当之处,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以及补偿经济损失等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山阳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山阳区人民政府《纪念塔东南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88页。证明指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纪念塔东南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实与依据以及该方案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2-9.该组证据证明按照590号令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程序合法。2.选择评估机构方法的《通知》。3.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房屋评估的通知。4.公证书。5.《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送达回证。6.评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房地产估价初评报告通知及送达回证。9.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10-11.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无证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10.无证自建房屋测绘图。11.《自建房屋认定告知书》相关内容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12-15.证明决定书送达的程序及原告复议的事实。12.山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决定书。15.影像资料光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山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郭**质证称,1、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征收的决定有异议,根据2007年7月31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军分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补办出让结果公告,说明2007年该土地已经转到三**司名下。该征收决定又把该土地纳入征收范围内是不合法的。对该土地的征收主体不明确,既然已经转给三**司了,为什么政府又来征收。2、对该组证据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该方案中没有我这个房屋类型的产权调换补偿标准。3、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房屋测绘图有涂改过痕迹,我不认可。2、《自建房屋认定告知书》没有显示送达日期及签收人。该告知书只是告诉我自建房违章认定的结果,由谁组织的认定及正式的认定书没有给我。3、对第三组证据第71页刘*的证明,刘*在三**司工作,与此次项目开发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且其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我不认可。4、对第73页山阳区街道办事处城建科的证明不认可,是虚假的。军分区出具阻止我建房的证明是假的。5、对第74页的证明我不认可,其不具备法律效力。6、对第76页山阳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内容我不认可,事实上,我去申请过山阳国土局没有给我办。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山阳区政府对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山阳区政府对房屋评估工作的安排,并且将选取房屋评估机构的方法、方式、结果等情况向有关被征收户进行了通知,整个过程都由焦作**证处进行了公证记录,原告郭**也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自建房屋认定告知书》,郭**称《自建房屋认定告知书》没有显示送达日期及签收人,但是从山阳区政府提供的送达回证上记录的送达情况以及影像资料能够充分证明山阳区政府工作人员向郭**的妻子(即本次征收的利害关系人)赵**进行了送达,因此对《自建房屋认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郭**称房屋测绘图有涂改过痕迹其不认可的说法,本院认为该测绘图是一个手画的草图,郭**在测绘草图上签有名字,被涂改的部分并不是测量的基础数据,在该草图后还有一个电脑制作图,二者对比后能够明显看出被涂改的只是计算错误的面积部分的计算结果;并且山阳区政府在向郭**送达《自建房屋认定告知书》时也附有该测绘图并告知了郭**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其当时在行政程序中不对测绘图的有关情况提出异议,现在在诉讼中再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房屋测绘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组中刘*的证人证言,由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本组中的其他证据能够与《自建房屋认定告知书》和房屋测绘图相互印证山阳区政府对郭**自建房部分的调查和处理过程,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山阳区政府对郭**的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以及郭**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原告郭**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郭**提供的证据。被告山阳区政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1)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明确在政府的征收范围之内。(2)三**司本身也是被征收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做出的文件,而我们提交的是山阳**道办事处城建科的证明,二者并不矛盾,都证明违法建筑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水电不是我们拆除的。原告房屋和所用的水电气暖都是和原军分区办公区域共用的,军分区拆除搬迁后原告的水电气暖自然就停止,不是我们造成的。(2)租用的气瓶是日常所需,不能算是损失。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拆原告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军分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补办出让结果公告,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山阳区政府作出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所描述的征收范围以及焦作**管理局出具的2011-17号地块规控图来看,该地块在山阳区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故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山阳**道办事处城建科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故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是山阳区政府实施了相关的拆除行为,故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山阳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作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北至解放路,西至塔南路,南至和平东街,东至碧海云天大酒店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人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征收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征收补偿办法按照与征收决定同时作出的《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登记在郭**名下的山阳区**长宿舍楼1号房屋位于此次征收决定所规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产为二层独立院落,其中有证建筑面积为171.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8070号),房屋用途为住宅,院内另有155.70平方米无证自建房屋,该房产院落所占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山阳区政府委托焦作市政**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最后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39600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郭**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山阳区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山征补2014第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郭**名下座落于山阳区**长宿舍楼1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山阳区人民政府2012年5月23日公布的《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焦作市政**责任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房屋(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8070号)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补偿费为人民币1039600元。2.搬迁费人民币1031.04元(每平方米6元,按一次计发)。3.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186.24元(每平方米每月6元,按6个月计发)。4.无证自建房屋155.70平方米,经城管、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u0026rdquo;。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1046817.28元,全部存储于中国工**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山阳区政府公布的《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安置说明确定的安置地点、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费等按照《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结算。未经产权登记的无证自建房屋不予产权调换。四、限被征收人郭**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山阳区人民政府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指挥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山阳区**长宿舍楼1号房屋腾空。郭**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山征补2014第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郭**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山阳区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的职权。一、关于征收范围和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有关问题。2012年5月22日,山阳区政府作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从征收决定描述的征收范围以及焦作**管理局出具的2011-17号地块规控图来看,郭**的涉诉房屋位于此次山阳区政府公布的征收范围之内。山阳区政府《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在作出之前具有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规划文件,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论证,征求了征收范围内的公众意见并将征求到的意见和方案修改情况予以公布,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在征收决定作出后,连同《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在被征收区域范围内予以了公告。所以,原告郭**称山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缺少各项规划、立项性质违法、程序违法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自建房的补偿问题。由于此次郭**被征收的院内另建有部分自建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山阳区政府组织了有关部门对该部分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处理结果也依法进行了送达并且告知了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山阳区政府的整个调查处理过程中,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建房部分有合法的规划、用地、施工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山阳区政府将该自建房部分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问题。在做出《关于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后,山阳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将选取房屋评估机构的方法、方式、结果以及对评估工作的安排向有关被征收户进行了通知,整个过程都由焦作**证处进行了公证记录。在具体到本次郭**的房屋被征收前,山阳区政府也将房屋评估机构的情况、评估工作安排以及评估结果向郭**进行了告知并且也提示了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评估过程中郭**均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过异议,因此郭**称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远远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换问题。山阳区政府山征补2014第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确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山阳区政府2012年5月23日公布的《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选择安置房屋,该《方案》详细记载了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过程中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座落位置、户型以及不同类型的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分摊系数和差价系数等信息,需要被征收人挑选具体的楼层和户型后才能得出准确的安置面积和相应的差价。因此在郭**没有挑选的情况下,山阳区政府规定按照《纪念塔东南角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选择安置房屋的做法并没有剥夺原告郭**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五、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的问题。原告郭**要求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首长楼1号院水、电、气、暖生活设施并补偿拆迁期间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山阳区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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