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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不服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卢**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不服被告睢县**理局为第三人卢**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已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在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原告曹**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遂于2009年2月4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撤诉的原因是第三人愿意与上诉人协商房屋的相关事宜,后因第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要回自己房子已成泡影,基于新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又重新起诉,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如果不受理的话,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立法的本意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是为了避免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不应该仅仅形式审查,武断地适用法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县**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卢**均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上诉人曹**之夫郑**名下,2006年12月26日转移登记给常光华,之后,常光华又将该房产卖给了本案第三人卢**,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因第三人卢**要求曹**限期搬出,曹**于2008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睢县**理局为常光华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在第三人卢**以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对曹**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后,上诉人曹**又于2008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睢县**理局为第三人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以卢**的房屋登记案须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将卢**的房屋登记案中止审理。同时,民事侵权案件也中止审理。上诉人曹**要求确认睢县**理局为第三人常光华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了曹**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对卢**的房屋登记案恢复审理,同月18日,曹**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曹**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该裁定送达后,民事侵权案件恢复审理。在民事案件审理时,双方就曹**搬出涉案房屋的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5日,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要求撤销睢县**理局为卢**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曹**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诉人曹**在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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