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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业不服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业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赵**,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睢县河堤乡张庄村村民赵**与同村邻居张学业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引起两人厮打,张学业用手打击赵**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赵**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学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睢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2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赵**的询问笔录1份;2、2012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任一x的询问笔录1份;3、2012年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李一x的询问笔录1份;4、2012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任二x的询问笔录1份;5、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根据报案记录视频资料整理出的文字说明1份;6、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第二组1、2012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张学业的询问笔录1份;2、2012年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任明丽的询问笔录1份;3、2012年11月10日(睢)公(刑)鉴(伤)字(2012)1088号第三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4、照片4张;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并致其轻微伤。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业诉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我与第三人赵**的儿媳妇发生争吵,赵**的儿媳妇用砖头将原告砸倒在地,赵**看到后也赶紧倒下并称是原告殴打所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均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拘留通知书,也未当场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而是直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被告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张学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当庭述称:当时发生打架时有张超*、李一x、任一x、张一x的妻子在场。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当时未在打架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学业酒后与本村邻居赵**发生纠纷继而对赵**进行殴打,致赵**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赵**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而作出的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异议称,当时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警时第三人赵**已不在现场,河堤派出所只把原告及证人任一x带回派出所询问。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证人李一x、任**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第三人殴打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的当庭陈述提出异议。异议称,证人刘**系原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刘**当时不在现场。证人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不能释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业与第三人赵**均系睢县河堤乡张庄村村民。2012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学业酒后与第三人儿媳任二x发生口角,第三人赵**闻讯后对原告进行质问继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引起两人厮打,原告张学业用手击打第三人赵**头面部,并致第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赵**的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2年12月17日,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张学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后,及时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发生厮打,并造成第三人赵**轻微伤的事实存在,与法医学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虽主张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睢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学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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