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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林业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林业行政注销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确政文(2011)第49号《关于注销蚁蜂镇蚁蜂村第五村民组村民李**林权证的处理决定》查明,蚁蜂镇蚁蜂村第五村民组村民李**,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分得三间房屋。1980年原蚁蜂公社扩建办公场所,需占用李**等几户村民的房屋及宅基地,经原蚁蜂公社与蚁蜂大队、第五生产队及几户村民协商,将蚁蜂公社的四间草房换取李**等几户村民的宅基地;原蚁蜂公社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对村民进行补偿,蚁蜂大队负责村民的搬迁费用,生产队负责为李**等几户搬迁村民重新安排宅基地。因此,李**从原来的老屋搬迁到现在居住地居住。1982年,县政府依据《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第二条第二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所有,并允许继承”的政策规定,为李**颁发了房前屋后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其林权证上记载的范围是:长36米,宽19米,面积为1.03亩。1986年,同组村民贾*更(贾**的父亲)家居住的房屋被蚁蜂农村信用社占用,根据村民组安排,贾*更在李**林权证四至边界范围内建房居住至2009年。2009年2月,贾*更拆旧房建新房,李**以贾*更的宅基地在本人林权证范围内为由,阻止贾*更翻盖新房,并将贾*更的宅基地圈在自己的院内,因此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调查组在调查期间,经走访群众和实地勘查,未发现该林权证范围内有生长的树木。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河南**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林业厅、司法厅关于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豫建乡字(1984)16号)第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李**林权证上登记的范围是宅基地,不属于林地,该林权证是一份保护其房前屋后树木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土地部门对宅基地、土地合理分配。目前宅基地已没有树木,其林权证就失去原有意义。县政府决定:依法注销李**林木所有权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51年土改时李*全家分得房屋3间,位于蚁蜂公社(蚁蜂镇人民政府前身)院内。后因蚁蜂公社扩建需占用其宅基地,由蚁蜂公社、蚁蜂大队及李*全达成协议,为李*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即现居住地)。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向李*全颁发了确林证字第032369号林权证,注明长36米,宽19米,面积1.03亩,房前屋后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1986李*全同组村民贾*更(贾**的父亲)房屋被蚁蜂农村信用社占用,根据村民组安排贾*更在李*全林权证范围内建房居住至2009年。2009年2月贾**在原址上翻建新房时,李*全以持有林权证,且贾家房屋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为由阻止贾家翻建新房,双方引起纠纷。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林权证的范围不属于林地,且也没有任何树木存在,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确政文(2011)第49号处理决定,将李*全所持有的林权证予以注销,李*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11)第49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赋予其的职权。李*全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认为林权证范围内早已不存在林木,且该证中所确认范围已经于1986年由蚁蜂村调整归贾**家建房居住二十余年。故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已失去原有意义作出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辩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全诉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贾**无权向政府申请撤销上诉人林权证。1、1951年上诉人李**土地改革分得的三间住宅在蚁蜂公社院内,并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1980年8月蚁蜂公社扩大办公场所,与上诉人李**协商,以老宅基换新宅基,长36米,宽19米,面积1.03亩。2、1986年蚁蜂信用社占用贾**父亲贾*更等四家房和宅,原村民组组长刘*给贾*更等四家宅基地安排在本生产队老菜园地东边,贾*更没在指定位置建房,1987年村民组再次给贾*更规划宅基地,贾*更仍拒绝在指定位置建房。1988年贾*更与上诉人李**协商暂时在李**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临时居住,并承诺经济条件好了就搬走。上诉人李**同意后由生产队用信用社补偿款给贾*更建三间瓦房。1998年贾*更在村民组另分的宅基地盖新房居住至今。3、2010年2月贾*更病故,贾**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上诉人李**林权证,贾**无申请主体资格。确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应驳回贾**的申请。二、贾**没有提交原村民组安排宅基地的相关证据,贾**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证据,上诉人李**提供原村民组组长刘*的证明和贾**等人不了解情况的签名。三、县政府提供贾*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表》和李**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是伪证。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2、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1)第49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林权证上登记的范围是宅基地不属于林地,该林权证是一份保护其房前屋后树木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土地部门对宅基地、土地合理分配。目前宅基地已没有树木,其林权证就已失去原有意义。确**(2011)49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贾**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信用社占用其家原住宅,村民组将其家调整安排在此居住,其父亲去世后,其是合法的继承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1982年为上诉人李**颁发的林权证,涉及的是上诉人李**居住的房前屋后土地和所种林木。现土地上林木已不存在,当时林权证登记范围的状况,与现在实际状况已发生变化,确山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上已没有树木,林权证已失去原有意义为由,注销该林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家之间存在的宅基地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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