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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政府与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余**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为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颁发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余**及委托代理人钱秋*,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杨**,第三人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以出让的方式于2010年12月8日为第三人平舆县万通宏大博士汽车维修站颁发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座落清河大道中段西侧,地类(用途)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至2047年12月3日,使用权面积5371.6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平**(2007)第54号“关于汽车修配厂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办证土地来源合法;2、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行决字(2007)第20号“关于收回县城区新舆大道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挂牌出让的决定”,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由**务院审批,该征地决定违反了(2004)国法字28号第2条的规定;3、PY-2007-42号宗地的挂牌出让公告;4、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的竞买申请书、竞买报名表和竞买报价单各一份;5、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6、平**政局出具的交款人为第三人的土地出让金票据4张,共计779200元;7、平**政局出具的交款人为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款票据2张,共计750000元;8、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法人代表杨**的身份证复印件;9、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申请竞买人为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的竞买资格审查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竞买资格合格;10、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竞买报价单;11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py-2007-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12、平舆县国土局2007年11月10日发布的py-2007-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公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12,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不合法的,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拍卖。13、《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14、平**政局出具的数额为14877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一份;15、平**(2010)第11号“关于调整县城部分建设用地性质等城建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6、平**(2009)13号关于同意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17、平舆县国土局出具的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的宗地草图;18、第三人向平舆国土局提交的办证申请;19、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法定代表人杨**的身份证明;20、县政府对第三人申办土地证的审核表、第三人工商登记执照和机构代码。21、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审批表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中没有编号、四邻签字、地籍调查员的签名和丈量的时间,地籍审批表不能显示出进行过公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对上述21份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任**、余**诉称其系平舆**办事处张**委会宋庄居民,原告任**的父亲任闺女于1991年分得一处宅基地,南北长24米,东西宽12米,二原告于1993年在此地上建房和其父任闺女一起居住。2006年县政府开发清河大道时,二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建新房,但没有占完,余下一块南北长10米、宽12米的空地,后该地被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侵占并建房屋,原告于2012年10月向平舆国土部门反映,才从其答复中知道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0146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使用权人为任闺女的平集用(1991)0213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地在1991年就已经确权给了原告的父亲使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任闺女已死亡,该证应当无效,第三人和被告意见一致;2、原告任**、余**2007年建房时的照片,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就知道第三人建房,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同被告意见一致;3、2012年11月9日关于张**委会宋庄居民余**反映杨**侵占其宅基地的说明;4、2012年11月6日清河办事处关于任**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5、清河国土所出具的一张平面图。证据3、4、5证明诉争的地是二原告任**、余**实际居住的宅基地。6、证人唐**和张*同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该地是1991年分的宅基地,办的是原告父亲任闺女的名字,任闺女去世前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并在此居住。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其是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平舆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多大关系;2、2012年12月12日张**委会的证明,证明任闺女已死亡多年;3、平舆国土局的宗地勘察图,证明第三人没有得够应有的土地;4、余**土地被征用后县政府对其进行安置的材料,包括: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余**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余**的办证申请和平舆**建局城规字(2009)第302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余**有另外一处宅基地,国家在征地后对其进行了另外安置,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自己并没有得到材料中所说的宅基地。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平集用(1991)0213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任闺女,其死后该证就应该是无效的,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任**、余**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2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13―20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自然并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21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能够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且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第2份证据只是一张照片,上面没有文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4份证据同本案没有联系,不予采纳;第5份证据,清**办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上面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纳。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提供的证据同本案审查的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联系,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余**的父亲任闺女原属东皇**居委会宋庄一组,于1991年分得了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平集用(1991)字第0213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和其父亲在此建房居住,现任闺女已病故。2006年城区划分,成立清**办事处,将张**委会划归清河办事处,修清河大道时,将二原告居住宅基地部分占用,剩余部分成三角形,无法建房,经居委会处理,让原告的宅基地向西面调整。原告在调整后的宅基地上建门面房五间,上下两层占地216平方米。同时平舆县人民政府将清河大道西侧的土地补偿后收回国有,但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履行注销手续。2007年平舆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清河大道中段西侧编号为PY-2007-42宗地进行招拍挂出让,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以148.77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签订了出让合同,并按约定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2009年5月7日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为其颁发了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与登记在使用权人为任闺女的平集用(1991)0213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存在着部分重叠,并已投入使用。现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建起三层办公及厂房设施,任**、余**为此多次上访,经平舆县国土局、清河办事处处理后,二人仍不满意,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闺女1991年分得宅基地后,二原告就一直同其父亲任闺女居住在一起,现仍在此居住,虽然政府将该宗地收回国有,但对任闺女所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履行注销,该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与任闺女所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存在部分重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现任闺女死亡后二原告任**、余**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任**、余**在2012年11月12日国土局的信访答复中才知道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在知道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出让PY-2007-42宗地时,在河南土地市场网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招拍挂程序,并在第三人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竞得该土地后依申请为其颁发了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办证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与原告任**、余**的平集用(1991)0213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交叉,但二原告现建房实际占地面积为216平方米,已经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规定面积。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侵害到原告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平舆县人民政府应当注销任闺女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按照规定为原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0146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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