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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邓州市公安局为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为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行初字第0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杜**于1995年购买陶**经湖北**民法院执行陶*以车价90500元抵债的黑色奥迪轿车一辆(该车未上户口,无任何证件),于1995年9月25日以127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邓州人程*,并签订了《售车协议》,程*因无现款,当日给杜**打一欠条,约定1995年11月18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按迟(滞)纳金2%计息(月息)。程*在将车开往淅川县途经西峡县田关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付8000元车款后,拒绝履行《售车协议》。原告杜**于1995年向湖北省十堰市茅**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1995年12月25日以(95)茅经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对程*的财产予以扣押(限额160000元),实际查封扣押的杜**卖给程*的奥迪轿车(该车当时在汽修厂修理)。1996年原告杜**又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1996年1月24日以(1996)茅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程*偿付杜**车款119000元及利患2659.8l元(从1995年11月18日起至1996年1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程*偿付杜**索要车款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6125元,保全费1165元由程*负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程*将车交河南省**车维修厂维修,但程*拒付修车款,该维修厂向我院提起诉讼。1996年1月9日我院以(1996)邓*初字第53号经济调解书,调解程*10日内付维修厂27000元修理费,并提走车。茅**民法院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我院第53号经济调解书生效后程*拒不履行,茅**民法院来河南省邓州市执行,因程*拒付修理费,修理厂扣车不予放行。经协商,由杜**替程*垫付修理费27000元,维修厂才答应将车放行。1996年7月19日下午,杜**租一卡车(租车费2000元)将奥迪轿车往十堰市运,途经林*镇时,林**出所以无牌照为由将车扣押。原告与茅**民法院曾来邓州与其协调,林*派出所不予放行。1997年9月1日杜**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协调,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同意将车退给杜**。我院1997年9月18日向豫鄂两省交通路卡发出便函,希河南省邓州市一十堰市各地对该奥迪轿车予以关照放行,不得无故扣押。但原告不愿将车再运回十堰市,经评估车的残值35800元,原告将车交拍卖公司拍卖,得款27000元。

另1996年7月22日原告因车祸在老河**医院门诊就诊。诊断:(1)腰1压缩性骨折I°;(2)I级脑外伤;(3)颅底骨折;(4)左肘后皮肤擦伤。处理:1、拍片;2、换药;3、头颅CT(患者无钱未做);4、收住骨科。但无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杜**所称三笔借款之事,2002年5月14日借刘**8万元,经法院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是从事经营活动。2003年经公证借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信贷资产经营部91943.89元,公证书生效后是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9月借工商银行15万元,合同明确写明是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装修,其显示的是个人借贷关系,且借款与购买奥迪车时间前后相差8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下属单位林**出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在扣押原告车辆时未办理任何扣车手续,时过三个多月给原告出一扣车证明,扣车程序违法,且在原告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到被告处说明车辆来源情况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后,非但不及时放行该车,相反将该车挂一豫0R2051号牌照自用,长达一年多不予退还,其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明显违法。后虽经法院协调主动将所扣车辆退回原告,但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车辆差价83200元(车的实际价值119000元-车的残值35800元)及利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与程*买卖车引起纠纷,法院判决应由程*承担的利息诉讼等费用和在老河口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及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家居装修属个人借贷行为,精神损失费等无法律依据,不属行政赔偿所规定的范围,且主张的运费车票无票据,本院无法给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1996年7月19日扣押原告杜**黑色奥迪轿车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车辆损失费83200元及利息(从1996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扣车,造成上诉人巨额直接经济损失为,程*偿付上诉人车款119000元+利息2659.81元+索要车款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6215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13102.80元,以及修理费27000元+从河南省邓州市至十堰运费4800元,以上共计162839.80元,并从1996年1月24日起按2%计算利息,另应当赔偿因上诉人违法后悬挂警牌疯狂使用,造成车辆价值急剧降低和附载车辆上的实际取得的直接财产的损失,从林**出所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拖车费1500元,上诉人支付车辆评估费7800元,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上诉人购买车辆都是高利息凑来的,约定按月息2%计算,应属合法。上诉人因维权曾多次到邓州、南阳、郑州、北京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单位征徇问题、汇报情况、上访、申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及身体残疾,已债台高筑,严重影响了工作和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物质损害,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立案时将运费、评估费、住宿费、车票等发票及证据材料交付法院,因法院不负责任造成档案遗失,一审认定无票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违法损害的标的等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所谓间接损失如:人民法院判决应由程*承担的利息、诉讼费、在老河口市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借款用于个人装修经营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行为发生在1996年7月19日,上诉人于1997年9月1日立案,其199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称立案时将运费等发票交到法院,连复印件都提供不出来,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无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南阳**务所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宛价鉴定(1997)第75号《商(产)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评估价为35800元,杜**称其支付评估费7800元。该车从林**出所拖运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杜**称其支付拖运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下属单位林**出所在扣押上诉人车辆时,没有出具扣押车辆相关手续,没有及时对被扣车辆依法作出处理,而是挂牌自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车辆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扣车违法及使用该车,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该车贬值损失和上诉人因扣车违法原因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关于该车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该车被扣由此支出的费用应为交通费、住宿费用、车辆评估费用、拖车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应是客观存在的。该车被扣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其间的跨度较长,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车辆评估费用及从林**出所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拖车费等酌情按30000元给予赔偿为宜。上诉人所称从河南省邓州市至老河口市的4800元拖车费,发生在扣车行为之前,上诉人要将该车从河南省邓州市接车到老河口市,无论是否扣车,上诉人对该拖车费是必须支出的,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拖车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程*之间的债权、修车费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问题,发生在扣车行为之前,与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必然导致除车辆之外其他债权的执行及实现,上诉人请求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交通事故问题,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该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扣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的高息借款发生于该购车行为之后已经多年,其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当时购车,以及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从林**出所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拖车费不予赔偿,有失公正,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行初字第016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条。

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行初字第0161号行政判决第三条。

三、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杜**交通费、住宿费、车辆评估费、从林**出所至河南省**院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2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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