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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表人高广义、委托代理人高广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9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召**(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约29000平方米(约合43.48亩)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召**(2010)2号决定书;(2)宛政复决(2010)25号复议决定书;(3)(2011)方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4)(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5)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6)钟店村委证明四份;(7)维持土地利用现状通知二份;(8)现场勘测笔录;(9)现场指界笔录;(10)现场示意图;(11)现场测绘图;(12)见证书;(13)83年韩**、02年郭**承包合同;(14)开荒户名单;(15)陈**、李**交租坡款收条(16)韩**、郭**交承包款收条;(17)分地册复印件;(18)李**2011年9月21日、2007年2月27日证言;(19)陈**2007年12月16日、2011年8月20日证言;(20)武新义2007年12月23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22日证言;(21)袁**2007年10月26日证言;(22)徐*有2010年7月2日证言;(22)赛恒聚2011年8月12日证言;(23)刘**2007年12月27日;(24)陈**2007年10月25日证言;(25)蒋化州2007年9月15日证言;(26)李**2007年12月11日证言;(27)王**2007年12月12日证言;(28)赵洪森2007年10月26日证言;(29)王**2007年10月5日证言;(30)黄**2007年12月13日证言;(31)陈**2008年7月15日证言;(32)马**2011年11月18日证言;(33)郭**2012年5月28证言;(34)陈**2007年10月21日证言;(35)陈**2011年9月20日两份证言;(36)高聚堂2008年7月28日证言;(37)陈*新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4日证言,2011年12月13日调查笔录;(38)陈*哲2012年5月24日证言、2012年8月3日调查笔录;(39)卢*长2012年5月20日证言、2012年8月3日调查笔录;(40)陈中*2012年8月3日调查笔录(41)陈*凡2011年12月13日调查笔录;(42)岳**2009年6月2日调查笔录;(43)陈**2008年8月18日调查笔录;(44)仵英范2008年11月20日调查笔录;(45)朱*才与高广志桐树转让合同书;(46)朱*才2011年7月15日、张*中2010年8月12日、陈**2011年8月16日、黄国庆2011年8月14日买树证言;(47)国土局2012年调查报告;(48)召**(2012)2号决定书;(49)送达回证二份。以上证据被告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西上组诉称,位于板山坪镇钟店村东埂渠上,以沟内大堰东西对应两个坡头,西坡为坡间小道,东*为崖脖分水,界限明确。堰上为庙坡属东下组所有,堰下争议地叫小东沟属西上组所有,是两个地名互不替代的地段,且由两个集体组织独立管理的相邻土地。争议之地包括沟内平地,前身是**西队土改分得并开荒种植,经营管理至令。1979年**西队分队时调整给西上组,有当时分队时两队交换保管的原始分队册为证。被告以**西队分队前队长李**单方证言,否定原告提交的原始书证及证人证言,否认分队册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李**是分队前队长,分队后不是队长,该分队册也不是其本人所书写,而是分队时两个生产队分别书写,交换保管,该处理决定采信李**证言,否认原告提交的书证明显证据不足。80年联产承包制时,西上组将该区域的平地及坡地作为口粮田承包给本组群众耕种收益至令,有卖树合同和证人证言,被告以1983年韩**承包合同、2002年郭**承包合同所指四至,以及李**、陈**交蚕坡款收据,认定1983年至今,东下组对争议土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两份合同书四至虽包含争议土地,但也包含双方无争议应属西上组所有的土地,且未经四邻认可,属任意指界,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土地为东下组所有。东下组为证明对争议之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提供证据多为证人证言,且同一证人同时做出多份证言,并相互矛盾。被告只采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不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公。该宗土地以小东沟大堰延长线为界北与第三人所属庙坡相邻,土改后五十余年相邻各方各自管理,相安无事,从未发生过争议。2007年10月开始,第三人以庙坡发包给该组退休干部郭**为由,对该土地提出争议,并申请确权。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召**(2012)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所有权再次确权给第三人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28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召**(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召县政府召**(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南阳市政府宛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阳**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分地册原件;(2)赛建中2014年4月22日证言;(3)刘**2014年4月1日证言;(4)王更新2013年11月15日证言;(5)赛恒聚2014年4月15日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上组述称,南召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赵**当庭证人证言一份。

法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47)(49)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方面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证据(8)(9)(10)(11)系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测过程中制作的相关材料,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系承包合同和见证书,客观真实;证据(14)(15)(16)证实合同签订后东下组组长交待在承包区土地上的开荒户退耕还林,执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但无法准确证实是在争议土地之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分地册,原告认为分地册为多人书写,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分地册应为一人书写,不院不予确认;证据(18)至(46)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系已经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1)与原告提供复印件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赵**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莲花村村道东南侧,是荒坡地。其四至为:东至沿小河边向南接坡根水渠为界,南至争议区坡根为界(坡根外为原告西上组所有耕地),西至莲花村道东南侧坡头的坡根,北至西端从**上队地头北面沿小路往东、过大堰沿边山沟向东翻岭至响水河边为界。争议土地共有两个坡头,两个坡头之间沟底有耕地,自大堰往下至沟口围堰共计约1205平方米(约1.8亩),系原告西上组所有,不在争议土地范围。争议土地面积由南召**公司根据争议双方指界采用GPS定位测绘计算,共计约29000平方米(约43.48亩)。1962年,钟店大队第一生产队分为东上组和东下组。1979年,钟店村原西队分为西下组和西上组,分队时有分地底册,由两队分别保管,现西下组保管的分地底册丢失,原告西上组所保管的分地底册最后填写有“东埂渠上所有荒上连地全部归西上队”内容。1970年前后,钟店村部分群众在争议荒坡上开荒。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西上组群众高**承包沟底0.8亩耕地,并在承包地周围陆续开荒。1983年,第三人东下组将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群众韩**,并签订发展林业承包合同,合同书上监督单位钟店大队管委会加盖了公章。2002年,第三人东下组与韩**的丈夫郭**续签承包合同,并由板山坪镇司法所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要求在该宗土地上开荒的群众退还土地。2007年10月,郭**与高**发生争议,郭**以高**侵权为由诉至南**院,2008年1月7日,南**院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标的属土地确权为由中止诉讼。2008年3月,第三人向南召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召**(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方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召**(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年6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南阳**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南召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召**(2012)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28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召**(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召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2010年7月15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3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南召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钟店村“四固定”时把该地固定给东下组所有,没有提供书证,提供证人证言与西上组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无法认定。东下组以韩**、郭**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西上组以卖树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因双方多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相关原始书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提供李*太证言否定原告提供的分地底册其中一页最后一行“东埂渠上所有荒地连山全部归西上队”内容,证据不足。被告认定东下组在“四固定”时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东下组长期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2)2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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