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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宅地确权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收,但是在六十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职责,现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诉求的宅地使用权作出权属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2、(2011)镇行初字第011号判决书,3、邮件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具有该项职权,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申请人王**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非晁陂镇户口,不具有街北一村的户籍,无权申请宅基地;2、申请人要求确权的宅地现为空地,根据继承法规定,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原籍系镇平县晁陂镇,现为南阳市卧龙区居民。2010年3月5日,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晁政(2010)25号《关于对王**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王**要求确权的位于镇平县晁陂镇计生办对面的空地一处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王**不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王**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镇政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晁政(2010)25号处理决定。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晁政(2010)25号《关于对王**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王**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邮寄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收知,但一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具有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该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属进行调查处理的期限未有规定之前,被告应当在60日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3、被告称原告不具有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但是无论原告是否具有该项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争议的职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在原告提出申请之后进行审查并作出明确答复,然而被告却采用拖延并不予答复的方式,其负有相应之职权却不履行其职责,从而形成对行政相对人之权利的消极侵害,故其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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